【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顺路西段25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镜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10号7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枫,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姚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枫系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临时性主材员和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红星美凯龙4号馆4层。2020年5月25日13时53分许,姚枫帮拉货员打开公司仓库门回红星美凯龙工作岗位时,被4号馆一层右扶梯左侧展台边角绊倒摔伤,随后由同事高嘉良陪同到抚矿总医院救治。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下达裁决书,认定姚枫与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8月13日,因受疫情影响,暂无法对相关证人进行核实,被告决定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6日,因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被告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12月9日,被告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姚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5月25日受伤,2021年3月17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下达裁决书,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4日依法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后第三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姚枫系上诉人公司临时工作人员,担任临时性主材员和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红星美凯龙4号馆4层。2020年5月25日,姚枫回工作岗位时,被商场展台边角绊倒受伤。2021年6月申请工伤鉴定,因申请鉴定工伤期限应为一年内,第三人明显已超时效。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二款规定的工伤申请期限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内,其中第二款五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这段时间应当扣除。本案原审第三人2020年5月25日受伤,但在2021年3月17日已经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是2021年5月24日送达的,也就是从3月17日至5月24日之间的期限应当扣除,所以原审第三人2021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期限。

原审第三人姚枫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5日,其于2021年3月17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21年5月24日仲裁裁决,双方在2020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4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