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岳有新,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1965年2月25日生,住抚顺市顺城区,系上诉人杨刚配偶。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宾县运管所)与被上诉人杨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宾县运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马立宝,被上诉人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杨刚驾驶营运车辆辽DXXXXX号将四名乘客从抚顺运输到新宾镇。新宾运管所工作人员王雪松、高翔对杨刚是否涉嫌违法运营进行调查。高翔、王雪松询问杨刚后,由王雪松将杨刚带到新宾运管所办公室作具体调查。杨刚抵达新宾客运站并进入客运站办公楼时摔倒。杨刚摔倒后,其拨打120及110。新宾镇派出所出警后,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事故发生后,杨刚被送至新宾县医院,经DR踝关节正侧位检查,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杨刚随即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CT诊断为右腓骨下1/3骨折、右内踝及后踝骨折,行外固定调整术,花费医疗费3,605.91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每月复查一次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休息7个月。2020年5月6日,杨刚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作出杨刚右小腿损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杨刚摔倒原因各执一词,杨刚主张由新宾县运管所工作人员王雪松用力推搡所致新宾县运管所主张由于路面湿滑原告滑倒所致。双方对摔倒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对于事发时监控视频情况,被告主新宾县客运站所有,并不在被告掌控内,该视频因超过相应存储期已不存在,无法提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害与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被告办公所在地进一步调查原告是否涉及非法营运的行为为被告行政执法活动的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仅提供证明其在被告违法执法过程中对其推搡致其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但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应负有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应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或证明执法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被告所提供的客运站视频资料并非事发时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执法过程中将原告带到被告办公地点受伤系原告自身滑倒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执法行为合法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赔付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评残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待遇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参照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86645元/年÷12个月X9个月=64,983.75元。
关于医疗费3,605.91元。凭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门诊记录,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00元,为伤残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凭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新宾运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法行为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推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该执行行为违法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宾运管所对原告杨刚执法检查行为违法;二、被告新宾运管所赔偿原告杨刚经济损失69,589.66元;三、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新宾运管所负担。
上诉人新宾运管所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杨刚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杨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宾运管所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无违法行为,杨刚受伤与新宾运管所执法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杨刚承担,杨刚仅能证明其与新宾运管所的工作人员有身体接触,但不能证明新宾运管所工作人员对杨刚有推搡行为,新宾运管所虽未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但不能免除杨刚的举证责任。新宾运管所执法有职权依据,其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行为与杨刚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杨刚之所以受伤,是因杨刚走路时未注意脚下较滑的原因而倒地,杨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时候王雪松在我后面推我进运管所,我没有思想准备,结果我摔倒在运管所的地面上”的主张,故杨刚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作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杨刚受伤日期是2019年12月26日,如果是新宾运管所造成的,那么杨刚应当在2020年6月2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按杨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十三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以及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杨刚于2020年5月14日向新宾运管所提出赔偿申请,新宾运管所在两个月内即2020年7月14日前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杨刚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20年10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杨刚起诉状体现的日期是2020年11月26日,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三、杨刚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并未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新宾运管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一审法院引用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是错误的,本案中,赔偿标准应当按2020年度杨刚缴纳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如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则应当按2020年度抚顺市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作为其本人工资的基数来计算伤残工伤待遇。
五、本案是基于新宾运管所使用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启程公司所有的办公楼路面较滑而摔倒,故应当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所述,新宾运管所行政行为合法,未造成杨刚经济损失,且从杨刚证据看,本案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杨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刚辩称,因新宾运管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杨刚受伤,新宾运管所主张无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杨刚系在从事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受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是正确的。杨刚于2020年5月14日向新宾运管所提出赔偿申请,因两个月未得到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又重新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新宾运管所赔偿杨刚误工费65083.64元、残疾赔偿金115224元、医疗费3605.91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新宾运管所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杨刚的行政赔偿申请,新宾运管所两个月内并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杨刚诉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案件,2020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后,杨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20)辽0423行初34号行政裁定,准许杨刚撤回起诉,杨刚于2020年11月26日以新宾运管所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依据杨刚提交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杨刚2019年养老实缴缴费基数和为30618元,即2019年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为255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刚受伤是否因新宾运管所工作人员推搡行为所致系本案的主要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杨刚系在新宾运管所工作人员带其到办公室作具体调查的路途中摔倒受伤,该工作人员于机关调查中陈述,其在杨刚摔倒时对杨刚后背存在“扶”的动作,但杨刚的摔倒是因地滑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杨刚作为诉讼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可以证明杨刚在前往调查的途中摔倒受伤,且摔倒时杨刚与新宾运管所工作人员有身体接触。在此情况下,新宾运管所应对其主张的不存在导致杨刚受伤的违法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新宾运管所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新宾运管所对杨刚的执法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单方委托”并非认定鉴定结论无效的法定事由,新宾运管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结论与杨刚受伤程度不符,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宾运管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一节,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刚为九级伤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新宾运管所对杨刚的赔付项目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收据、门诊记录认定医疗费赔偿数额,因杨刚“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证据”驳回杨刚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为杨刚2019年12月26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赔偿期限应为9个月,赔偿数额为22963.5元(2551.5元X9个月)。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认定赔偿数额,违反上述条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起诉期限一节,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刚于2020年9月8日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开庭审理得知所诉被告错误后予以撤诉并另行起诉,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行初3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被上诉人杨刚27569.4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