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8 0:00:00

李元成、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成,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李元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清原镇西南街河畔花园59A-4。

法定代表人葛纯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桥,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坤,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文坤,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元成因要求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清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原审第三人张文坤林权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清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桥、徐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元成于2000年12月18日取得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清林证字(2000)第02781号林权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元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元成、苍石村九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李元成;坐落: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小地名:牟家坟后沟;2林班;6小班;面积0.7公顷;主要树种:落叶松;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年限:24年;终止日期:2024年4月5日;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山头、西至岗、北至组有林界。注记:图幅号k-51-81-(8),90年5月-2024年12月,合有林:承包山九组一成、李元成九成等内容。2007年1月14日,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与第三人张文坤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经村民同意将本组牟家坟、祁家坟、大西沟共三块荒山承包给张文坤。造林面积按林业部门实测后发放林权证的面积为准。双方确定分成比例为1:9分成。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提供山场其他一切不负任何责任。承包期限四十年,从2004年起到2044年为止。四至以林权证图例为准。2009年第三人张文坤取得了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清林证字(2009)第90116号林权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文坤;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张文坤;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张文坤;坐落: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小地名:牟家坟西山坡;2林班,23小班,面积0.36公顷;主要树种:落叶松;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41年;终止日期:2044年8月31日;四至:东至小沟、南至李元成林界、西至岗、北至集体油松林界。注记:图幅号:k-51-82-(8),私有林初始,村户合作造林经营合同号926,采用2004年森林资源区划图,其它有关事宜按合同执行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清原县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清政林权字(2007)8号关于变更李元成承包山林权证决定书,该决定书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4日以抚政复字(2007)第132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因李元成诉吕俊莱、张文坤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清原县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2008)清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俊莱、张文坤赔偿损失及运走压占李元成林地的采矿毛石。2009年1月23日红透山镇政府作出的红政发(2019)11号关于李元成与张文坤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牟家坟后沟毛石台在张文坤林权四至内,该处理决定由清原县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清政行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李元成为请求撤销清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09年10月28日为张文坤颁发的清林证字(2009)第90116号林权证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其实质原因是原告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与第三人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南北相邻,原告认为双方林地界限不清晰,出现重叠,需要明确划分林地界限,属于确认林地林木权属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另,《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可见,对林地林木权属的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争议问题直接裁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林木权属曾经经过红透山镇政府或清原县政府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经复议和诉讼均已被撤销,至今没有生效的处理决定,故原告与第三人林权纠纷仍然存在,应由人民政府对林木林地权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案涉林地的权属纠纷未经行政机关确权之前提起撤销第三人林权证的诉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元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元成承担。

上诉人李元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张文坤清林字(2009)第90116号林权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审理案件。清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张文坤颁发的林权证的林地上没有一颗树木,违背事实;颁证程序不合法,李元成与张文坤的林地存在相邻关系。在为张文坤办林权证前进行实际测量,应该让李元成到现场参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关材料上签名,但实际上李元成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正确。李元成与张文坤双方邻界清晰,张文坤林地在李元成林地四至范围内,不需要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清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红透山政府行政决定和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等证据材料。清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张文坤办理林权证侵犯了上诉人李元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清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答辩人所核发的清林证字(2009)第90116号林权证是由原审第三人张文坤申请登记的,张文坤申请该林权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有:张文坤与红透山镇苍石村九组签订的《村、户合作造林经营合同书》、《林权登记申请表》(该登记表中有村民组、村委会、镇政府、镇政府林业站签字和加盖的公章)、组户有林勘测平面位置图、《林权登记换证公示证明回执单》。经审核,以上材料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林权登记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在其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该主张属于林权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张文坤无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上诉人李元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李元成要求撤销案涉林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李元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结合上诉人李元成和原审第三人张文坤的林权证及实地勘查,上诉人李元成与原审第三人张文坤的林界是南北相邻,且原审第三人张文坤北至“集体油松林界”与上诉人李元成北至“组有林林界”指向相同。在上诉人李元成家林地位置均可见散落的毛石,又因二人针对毛石压覆的纠纷曾经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对原审第三人张文坤毛石压覆上诉人李元成林地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李元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林权证应否被撤销的问题。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文坤办理案涉林权证提交的材料中,《林权登记换证公示证明回执单》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1日,公示日期显示为7月1日至9月1日,并没有载明年份。但经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申请日期均为2007年8月1日,公示时间早于申请时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从该回执单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对案涉林地的权属登记行为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作为林权证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故其为原审第三人张文坤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因本案上诉人李元成请求撤销案涉林权证的理由是办证程序违法,是否确权并不影响林权登记行为的审理,原审法院以林地林木权属的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原告李元成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元成的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给张文坤的清林证字(2009)第90116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应予退还;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各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红

审判员  曹丹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