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8 0:00:00

抚顺市新千金影视文化产业基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人民政府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千金影视文化产业基地,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化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阳,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千金村。

法定代表人金剑,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顺,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金乡政府”)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千金影视文化产业基地(以下简称“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1年5月1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化洲从千金乡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高家村XX北沟的小流域土地,用于影视产业开发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6月7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化洲从千金乡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坐落于高家村XX北沟林地31小班、32小班、34小班和35小班(现尾矿废弃沙场),用于影视基地扩建及冰雪项目开发。2011年7月4日,千金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抚顺市新千金影视文化产业基地属于抚顺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坐落于千金乡,占地面积400余亩,该土地原来属于废弃地”。2011年11月23日,千金乡政府向抚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申请对抚顺市新千金影视文化产业项目立项,载明:“该项目属于抚顺市2011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符合《辽宁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纲要》重点支持的产业范围,符合新抚区建设文化产业基地的总体要求,建设项目是由北京空军政治部与高家村委会合作项目,占地400余亩,土地类型属于荒地废弃地……”。2011年11月29日,抚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作出抚文广字[2011]103号《关于抚顺市新千金影视文化产业基地项目的批复》,同意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项目立项。另查明,2017年7月抚顺市国土资源局新抚分局接到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的关于本案案涉企业非法占地的举报件后立案调查。其后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3日对该企业建设影视基地非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7月30日,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作出[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8月,千金乡政府委托辽宁中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企业建设的11栋建筑物及2处围墙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752298元。2020年9月,千金乡政府对上述建筑实施拆除。2021年1月25日,该企业因不服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望花区法院。望花区法院作出(2021)辽04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1号)。抚顺市自然资源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虽然是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且已取得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但千金乡政府基于环保整改工作要求拆除涉案不动产,并无不当。但对于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千金乡政府在拆除涉案不动产前组织评估,但千金乡政府始终未按评估结果给付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补偿款,系行政不作为。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所诉的行政行为处于持续存在产生影响力的状态,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要求千金乡政府给付补偿款1752298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千金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补偿款1752298元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已预交,由千金乡政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上诉人千金乡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千金乡政府补偿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175229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主要证据支持的情形,且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判令千金乡政府给付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补偿款17522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千金乡政府拆除案涉不动产是基于中央环保整改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千金乡政府拆除案涉不动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千金乡政府依法采取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对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进行补偿。二、原审法院判令千金乡政府给付1752298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令千金乡政府给付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补偿款1752298元。依据该条款,千金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法院判决千金乡政府履行。该补偿款不是千金乡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千金乡政府依法拆除无证房屋无过错。如法院认定千金乡政府有过错,也应视过错大小酌情进行补偿,不应直接按照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的诉讼请求数额判决千金乡政府补偿。三、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在一审中提供的1752298元评估价单是案涉房屋的整体评估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案涉房屋未取得规划及用地许可系违法建筑,对其拆除而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违法者自行承担。不能因为政府部门在拆除的过程中对其开展了房屋价值评估工作,就认定应由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是政府部门完善拆除工作的一种措施,不能因此认定政府就必须按评估结果对房屋的被拆除人进行补偿。四、原审判决要求千金乡政府按建筑物全部价值对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进行补偿也与补偿的适当性原则相冲突。行政补偿的原则系适当补偿原则,即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性补偿,而不是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答辩称,千金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判决判令千金乡政府给付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补偿款17522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千金乡政府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以后,对于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拆除。千金乡政府在未询问相关情况,未通知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的情形下,直接拆除,明显是违法拆除行为,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因千金乡政府违法行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千金乡政府造成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巨大财产损失且有巨大过错。根据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的实际经济投入为2000万元,现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只请求给予1752298元的补偿完全符合适当性原则;一审判决依据的《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于法有据,明确千金乡政府需要在三十日内履行给付职责,千金乡政府称,给付相应款项不是其法定职责是错误的。因政府违法行为导致相关人财产损失,给付赔偿款、补偿款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当然是法定职责之一。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金乡政府是否应当对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的损失承担补偿职责,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千金乡政府因环保工作要求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案涉建筑的所有权人是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该企业系抚顺市地方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企业的引进、规划、项目选址、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进行了政策支持。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在取得立项审批后,基于对政府行政允诺的信赖进行了投资建设。千金乡政府对其信赖利益应当承担补偿职责。关于补偿金额,千金乡政府在案涉建筑拆除前已经委托第三方对该建筑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价值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千金乡政府依据评估报告对新千金影视文化基地履行补偿职责并无不当。关于千金乡政府主张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不应补偿或予以适当性补偿一节,千金乡政府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案涉建筑性质的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千金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千金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宁 伯

审判员 田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