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10 0:00:00

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90-1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10号社保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森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高键,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飞,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常有,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顺人社局”)、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杨常有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常有系原告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2020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第三人从银河湾小区D座13层客户处取货后,搬运货物到一楼时向前摔倒,双手杵地,下巴撞到货物箱上,导致颈椎受伤,双手疼痛麻木,无法搬运、开车。第三人求助邓永明将货物送回公司,后邓永明陪同第三人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2021年3月10日,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21]6号裁决书,确认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7月14日,因申请的受伤部位医疗诊断需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与疾病的界定,故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21年11月2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11015068号的工伤与疾病关系确认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2-3、C6-7间盘膨出与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启动通知书。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常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2月1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抚政行复[2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社局在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被告市政府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2-3、C6-7间盘膨出与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社局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社局在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据此作出抚政行复[2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可予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申通快递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均是依据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编号:211015068号《工伤与疾病关系确认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了第三人杨常有“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2-3、C6-7间盘膨出与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明确了工伤是由椎间盘突出和膨出造成的,没有提及是摔打造成的,原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却扩大性理解为因摔倒造成工伤,不具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医学理论和常识,颈间盘膨出不可能由外力导致,结合本案的第三人杨常有病例第49页、52页、53页都确认了其颈椎退行性变和各椎体前缘见骨质增生、项韧带见钙化,这些症状都不是短时间内造成的,是常年累月的不正确习惯引起的。特别是病例第22页中,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了显示切除骨赘,而骨赘又称骨刺,不是一两日能形成的。所以,《结论书》中杨常有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2-3、C6-7间盘膨出与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值得商榷,杨常有摔倒与颈椎间盘突出、间盘膨出谁为因、谁为果值得商榷,杨常有自身疾病与颈椎间盘突出、间盘膨出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没有确定。2、《工伤与疾病关系确认鉴定结论书》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文件。《结论书》中鉴定的根据是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结合《工伤认定书》或委托书所认定的诊断情况。本案中,《工伤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晚于《结论书》出具的时间2021年11月2日,且《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为《结论书》,所以《结论书》依据《工伤认定书》做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次《结论书》所根据的《国家标准》中只是工伤等级鉴定的依据,并没有工伤与疾病的关系鉴定依据。《国家标准》第1条明确“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所以《结论书》依据的《国家标准》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常有摔倒,杨常有提起的劳动仲裁中明确写明了受伤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14:50左右,在市中心医院19:44形成的病例13页记载,患者(杨常有)主述为无力5小时,也就是说受伤时间为14:44左右。申请人在15点07用微信给杨常有安排工作时,其在15点17还回复“行,我知道了”并没有说受伤一事。后杨常有为了规避此时间差,将受伤时间又改为15点50左右,说明其不能自圆其说。4、病例不能证明杨常有摔伤。杨常有自述和《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采用了杨常有的说法,就是“向前摔倒,双手杵地,下巴撞到货物箱上。”颈椎突出和膨出都是颈部后侧,而颈部又是弓形,杨常有下巴撞到货物箱上的力量方向为下巴到颈部后侧,此种施力情况不能导致其颈椎突出和膨出,反而会对突出和膨出有归位的效果,除非是施加相反的力量方向,才会导致突出的结果。

被上诉人抚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接受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之后就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需知,告知上诉人职工及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更没有在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供有关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微信通话记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疾病与工伤关系的鉴定书。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常有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裁字[2021]6号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当中受伤的事实。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疾病关系确认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抚顺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抚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书早于工伤与疾病关系去人鉴定结论书等上诉主张,经法院调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盛彤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