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15 0:00:00

吕伟国;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国,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王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道虎西一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骥翔,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伞宝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伟国诉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洲区征收办)履行行政协议并补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王帅,被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骥翔、伞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伟国原有住宅房屋一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组。房屋面积169.2平方米,另两处为无证房屋,面积分别为135.09平方和115.92平方米。三处房屋均相邻并与原告哥哥吕伟治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相连为一个整体,吕伟国和吕伟治将该整体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东洋洗浴。2011年7月15日东洲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记载“一、征收范围。东洲街道含情园社区4委10组15户住宅平房,面积1126.05平方米;非住宅平房有照15户,面积4544.19平方米;无照13户,面积1262平方米,征收总户数43户,总面积6932.24平方米。二、征收期限: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止。四、安置地点:规划区域原征收范围内。六、安置方式。本次房屋征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自行选择安置方式。(一)住宅房屋安置:1、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1)货币补偿额=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单价+最低面积补偿(原面积达不到45平方米的给予最低面积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3)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2012年12月5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吕伟国作出东政房征补[2012]19号关于东洲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记载“根据抚顺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东洲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洲街道含情园社区(阿金沟口河堤)规划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为确保此征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在该地块有被征收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在东洲街道××情××社区东××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7,建筑面积为16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东洋洗浴给予二门市补偿,其二门市补偿金额为60912元整。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因被征收人的房屋属于住宅,按照房屋的原面积拆一平补一平,不收差价款,在应安置户型内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扩大面积款。搬家费500元整,过渡期补助费从原征收房屋验收之日起至回迁进户止,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三、被征收人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经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为1583550元整。四、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原告称该份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向其送达。当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吕伟国及其哥哥吕伟治共同作出东政房征补[2012]19号关于东洲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记载“根据抚顺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东洲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洲街道含情园社区(阿金沟口河堤)规划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为确保此征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吕伟国、吕伟治在该地块共有被征收房屋2处,均坐落在东洲街道××情××社区东××组,其中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30××67,建筑面积为16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另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字第××号,卷号为4000007,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东洋洗浴给予二门市补偿,其二门市补偿金额为60912元整。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的房屋169.2平方米属于住宅,按照房屋的原面积一平还一平,不收差价款,在应安置户型内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扩大面积款。被征收人的房屋605平方米属于非住宅,按照房屋原面积一平还一平,不收差价款,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销售价格收取扩大面积款。搬家费500元整,过渡期补助费从原征收房屋验收之日起至回迁进户止,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三、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根据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货币补偿金额。四、被征收人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经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为4363910元整。五、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因原告吕伟国及哥哥吕伟治未按上述决定进行搬迁,也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依据对其二人共同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7月22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东行非执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东政房征补[2012]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吕伟国及吕伟治的房屋强制拆除。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吕伟国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东洲区征收办。乙方:吕伟国。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产权人姓名吕伟国住露天××××组,房屋建筑面积169.20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0××67,土地证编号1029。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法。(一)乙方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房屋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补偿面积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原面积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23000元。3、补偿款合计:423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东洲区征收办。乙方:吕伟国。五、甲方补偿乙方金额如下:251.01平方米×800元/平方米=20080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人民币200808元。2020年8月31日,该地块房产开发公司通知开始进行回迁安置,原告哥哥吕伟治与被告因回迁门市的结构和门市位置与产权调换协议不符等问题未办理回迁安置,被告也未履行协议给予原告补偿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与吕伟国、吕伟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中,有一份房屋及附着物价格表,记载有照住宅169.2平方米,单位估价2500元,估价金额423000元;无照房864.8平方米,单位估价722元,估价金额624385元;地砖地面、地毯等附着物估价金额共计536165元,合计金额1583550元,表格下方记录业主王治杰536165元,吕伟国、吕伟治1047385元。2012年8月23日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东洋洗浴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房屋:1、有照非住宅605平方米,单位估价5200元,估价金额3146000元;2、有照住宅169.2平方米,单位估价2500元,估价金额423000元;3、无照房135.09平方米,单位估价800元,估价金额108072元;4、外接无照房115.92平方米,单位估价800元,估价金额92736元,大厅、洗浴和包房等附着物品估价,上述合计估价金额4363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系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受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委托,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适格。本案中,因东洲区总体规划等原因,原告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虽案件中出现了两份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和日期相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通过庭审查明,第一份对原告吕伟国单独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补偿项目均被第二份对原告吕伟国和其哥哥吕伟治共同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包含替代,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为保证规划改造顺利进行对原告吕伟国及其哥哥吕伟治共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在此强制执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协议,虽然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协议分别以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补偿,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及被告均未依据上述补偿决定及补偿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补偿职责,原告至今未被回迁安置或者获得货币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认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也是依据该方案提出,故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对补偿金额予以裁判。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协议系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808元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9.2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补偿款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履行,明确约定了货币补偿金额即42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异议金额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征收安置方案,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二门市补偿款60912元的主张,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补偿项目,且原告称该项补偿系针对二门市的特殊性给予的相应补偿款,被告未提交对此项不予补偿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上述补偿款利息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失,酌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搬迁补助费的主张,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记载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每户3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有证房屋及无证房屋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过渡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且根据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过渡期补助费系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补偿项目,原告系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产及地上附着物1583550元的主张,经审查,系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国给付房屋补偿款4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23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国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8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808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国给付二门市补偿款609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60912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国给付搬迁补助费300元。五、驳回原告吕伟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吕伟国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吕伟国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169.2平有证房屋补偿项目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2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一份文件被第二份文件所包含替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价款合法合理,原审法院未支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吕伟国169.2平的有证住宅在拆迁前为商用,应当参照商用房屋给予货币补偿,相关停产停业损失、过渡期安置费符合相关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吕伟国除169.2平有证房屋外,还有二处无证商用房屋,应参照有证房屋补偿2008080元,停产停业损失、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应当给予补偿。上诉人吕伟国共三处房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东洲区征收办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作为东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东洲区征收办应及时给付补偿款,但却至今未予补偿,上诉人吕伟国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履行补偿职责,给付房屋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东洲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吕伟国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协议,结合审理查明的内容确定的补偿标准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吕伟国上诉请求停产停业损失、过渡期补偿款、贷款利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伟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