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15 0:00:00

吕伟治;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治,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王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道虎西一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骥翔,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伞宝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伟治诉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洲区征收办)解除行政协议并补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王帅,被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骥翔、伞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伟治原有非住宅房屋一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X组,房屋面积605平方米。原告弟弟吕伟国原有住宅房屋一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X组,房屋面积169.2平方米,另两处为无证房屋,面积分别为135.09平方和115.92平方米。原告吕伟治上述非住宅房屋与弟弟吕伟国上述住宅房屋和无证房屋相邻并相连为一个整体,吕伟国和吕伟治将该整体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东洋洗浴。2011年7月15日东洲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记载“一、征收范围。东洲街道含情园社区4委10组15户住宅平房,面积1126.05平方米;非住宅平房有照15户,面积4544.19平方米;无照13户,面积1262平方米,征收总户数43户,总面积6932.24平方米。二、征收期限: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止。四、安置地点:规划区域原征收范围内。六、安置方式。本次房屋征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自行选择安置方式。(二)非住宅房屋安置:2、选择产权调换安置:(2)过渡期补助费,从原征收房屋验收之日起至回迁进户止,按照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每月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七、相关事项。1、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如不能按时回迁,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月起增加0.5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012年12月5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吕伟治、吕伟国作出东政房征补[2012]19号关于东洲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记载“根据抚顺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洲街道含情园社区(阿金沟口河堤)规划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为确保此征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吕伟国、吕伟治在该地块共有被征收房屋2处,均坐落在东洲街道XX情XX社区东XX组,其中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30XX67,建筑面积为16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另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字第XX号,卷号为4000007,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东洋洗浴给予二门市补偿,其二门市补偿金额为60912元整。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的房屋169.2平方米属于住宅,按照房屋的原面积一平还一平,不收差价款,在应安置户型内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扩大面积款。被征收人的房屋605平方米属于非住宅,按照房屋原面积一平还一平,不收取差价款,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销售价格收取扩大面积款。搬家费500元整,过渡期补助费从原征收房屋之日起至回迁进户止,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三、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根据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货币补偿金额。四、被征收人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经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为4363910元整。五、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因原告吕伟治及弟弟吕伟国未按上述决定进行搬迁,也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依据对其二人共同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7月22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东行非执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东政房征补[2012]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吕伟治及吕伟国的房屋强制拆除。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东洲区征收办。乙方:抚顺市东洲区阳光大酒店(吕伟治)。一、乙方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4000007。五、其他:该户要求回迁安置680平方米左右,扩大面积每平方米按8000元收取。回迁安置地点:2号楼最北侧。六、违约责任。2、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期用房的,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每月的基础上加0.5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20年8月31日,该地块房产开发公司通知开始进行回迁安置,原告因回迁门市的结构和门市位置与产权调换协议不符等问题未办理回迁安置,并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与吕伟国、吕伟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中,有一份2012年8月23日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东洋洗浴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房屋:1、有照非住宅605平方米,单位估价5200元,估价金额3146000元;2、有照住宅169.2平方米,单位估价2500元,估价金额423000元;3、无照房135.09平方米,单位估价800元,估价金额108072元;4、外接无照房115.92平方米,单位估价800元,估价金额92736元,大厅、洗浴和包房等附着物品估价,上述合计估价金额4363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系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受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委托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适格。本案中,因东洲区总体规划等原因,原告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为保证规划改造顺利进行对原告吕伟治及其弟弟吕伟国共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在此强制执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虽然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分别以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补偿,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及被告均未依据上述补偿决定及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补偿职责,原告至今未被回迁安置或者获得货币补偿。庭审中,原告称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其房屋进行评估一事并不知情,且其与被告签订的是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即其选择的是产权调换,而非货币补偿,故对评估价格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和进行合理说明,但原、被告均对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认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也是依据该方案提出,故本院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及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对补偿金额予以裁判。经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后在回迁之时,双方因回迁安置门市的户型和面积等原因,原告至今未予回迁安置。庭审中,被告称已为原告预留了回迁安置的房屋,根据现场查看情况,该预留房屋为三处门市,临街朝向门市两处,小区内朝向门市一处,三处门市系前后排列,均是一、二层连体结构,整体面积约704.01平方米,一层面积合计约266.12平方米,二层面积合计约437.89平方米,原告认为房屋结构不合理,一层面积过小,门市仅有两处门市临街朝向,且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回迁安置到2号楼最北侧位置,现被告所称预留门市非该位置,故原告不同意回迁安置到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预留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相符的门市,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情形,而对于该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应合理安排、规划回迁房屋的户型面积,保证被征收人能按照已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进行回迁安置,现因被告为原告预留的回迁安置房屋,在面积和户型上均与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不符,双方对回迁安置房屋无法达成合意,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货币形式对其房屋补偿一节,对房屋补偿款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记载,扩大面积款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的标准缴纳,原告亦主张按该标准给付,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房屋补偿款为每平方米8000元较为合理,即8000元/平方米X605平方米=48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过渡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根据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住宅房屋改做经营用途并符合相应条件的给予18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而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从原征收房屋验收之日起至回迁进户止可获得过渡期补助费,按照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每月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未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过渡期补助费进行约定,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的给付对象系住宅房屋改做经营用途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屋,本案原告被征收房屋系非住宅房屋,且对于非住宅房屋而言,停产停业补助费与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均为对房屋拆迁后无法正常经营或使用所给予的过渡补偿,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过渡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对原告请求给付2013年7月-2015年6月期间过渡期补助费,605平方米X30元/平方米X24个月=435600元,超出过渡期每月增加0.5倍过渡期补助费,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给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对同一时间段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补偿款利息一节,本院已对原告过渡期补助费及延期加倍给付过渡期补偿款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补偿款利息亦应系原、被告双方解除产权调换协议后方产生的部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给付其房屋补偿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搬家费一节,虽原协议中没有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每户5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酌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吕伟治与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二、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治给付房屋补偿款4840000元。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治给付过渡期补助费(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过渡期补助费4356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0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算)。四、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吕伟治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吕伟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吕伟治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吕伟治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洲区征收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了停产停业损失费,原审法院以征收安置方案中未规定为由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自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已有9年,至今未得到安置,上诉人吕伟治要求支付违约期间的合理利息于法有据。

东洲区征收办答辩称,上诉人吕伟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营洗浴中心,后者已经因动迁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所谓停产停业损失已向案外人进行过补偿。吕伟治以自己是房主为由再次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失公允,并且动迁办认为一审法院过渡适用自由裁量权,仅以上诉人吕伟治对回迁房屋不满意为由,判决解除案涉产权调换协议有违公平。

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吕伟治承担。原审判决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属于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裁判结果错误。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历史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吕伟治的非住宅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被上诉人为了争取更多的利益,事后与上诉人补充签订的案涉协议。签订协议当时并没有完整的规划、建设图纸等,仅依据被上诉人吕伟治的要求,约定回迁位置为二号楼最北侧。回迁楼盘建成后,开发商根据协议约定建设为被上诉人吕伟治回迁的房屋,由于吕伟治认为回迁位置与协议约定不符,回迁门市一、二层面积不相等等理由,拒绝接受安置房屋,该种情形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吕伟治要求解除协议的合法理由。事实上,回迁安置的门市房结构合理、面积充足,原审法院仅以双方不能就回迁安置房屋达成协议为由判决解除协议,属于过度裁量,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审法院确定的倾向补偿的标准不合理。如协议解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按照当时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果,按每平方米5200元计算,即605平方米非住宅房屋补偿金额为3146000元。货币补偿形式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也不存在过渡期补偿。

吕伟治辩称,上诉人吕伟治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补偿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家、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诉人依照《抚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每月每平方米给予30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全部补偿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因此东洲区征收办的违约行为始于2013年7月26日。吕伟治主张即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支付全部补偿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东洲区征收办作为东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东洲区征收办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依协议履行义务。现因回迁安置的房屋与协议约定不符,双方对另行安置其他房屋又无法协商解决,案涉产权调换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产权调换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补偿标准和过渡期补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节予以认定时,已充分考虑到东洲区征收办的现实违约,结合该地区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和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情况下,确定的补偿标准较为妥当。关于吕伟治上诉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和违约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50元,上诉人吕伟治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