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16 0:00:00

章俐、抚顺市顺城分局将军公安派出所等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滨,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分局将军派出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所教导员。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晓岭,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晨,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育,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扬,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艳鹤,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章俐诉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分局将军某所(以下简称“将军某所”)、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艳鹤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将军某所报案,称顺城区XX桥北交通岗附近近,原告因交通事故和一女车主发生口角,后原告的车主到现场后和对方女子的弟弟发生口角,对方女车主和原告在劝阻双方的时候,原告脖子被对方女车主推了一下。经调查取证,2021年12月30日,被告将军派出所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为章俐报称被伤害身体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顺城区政府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顺政复﹝202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将军某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军某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顺城区政府具有法定的复议职权。根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派出所、县级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将军某所接到原告的报案,经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据此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军某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询问、调取证据、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顺城区政府据此作出抚政复﹝202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将军某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俐负担。

上诉人章俐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86号行政判决,撤销将军某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撤销顺城区政府作出的顺政复[202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对王艳鹤做出行政处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将军某所在交通事故当日,即2021年11月4日,对当事人章俐、杜学滨制作了询问笔录,在2021年11月16日,对王艳鹤、王艳东制作了询问笔录,时间相差12天,而且将军某所采取套用笔录形式,造成王艳鹤、王艳东询问笔录90%相似。顺城区政府对将军某所提供的视频影像没有认真审查,维持了将军某所的决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本身就是王艳鹤全部责任,王艳鹤下车后不认责任,辱骂章俐和杜学滨,主动、故意伤害章俐身体,章俐58岁,如果王艳鹤没有主动故意推章俐脖子一下,而且还是使劲推的章俐也不可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艳鹤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章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将军某所辩称,我单位在处理本案时,依法采集了案件现场视频、对相关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在查明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我单位对原告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城区政府辩称,本案不存在套用笔录的情形,笔录内容相似度高能够证明案涉当事人陈述真实。依据视频显示,王艳鹤系由于被踩脚本能的推开章俐,并非是故意伤害他人。章俐诊断结果显示的是陈旧伤,与其长期从事的工作有关,不应认定为系王艳鹤推搡所致。综上,将军某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王艳鹤述称,我与章俐拉架,章俐踩了我的脚,并不是杜学滨踩了我的脚。关于笔录相似问题,是由于我与王艳东陈述的是一件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艳鹤是否对章俐实施了应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事四名当事人章俐、王艳鹤、王艳鹤弟弟王艳东、出租车车主杜学滨在机关调查过程中均陈述,在案涉纠纷发生过程中,并未有人动手打人。监控视频中显示章俐与王艳鹤之间仅有拉扯、推搡行为,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艳鹤在推搡章俐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王艳鹤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予处罚的情形。将军某所依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顺城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俐负担。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