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15 0:00:00

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汉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芹,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通路68号。

负责人邱劲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波,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勋,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以下简称李石寨村委会)诉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石管委会)解除行政协议并补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房屋座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XX路南利民市场,房屋面积1178.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字第XX号,所有权性质:集体,附记:市场大厅、车库。2011年8月3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公告,沈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彰武路南部分住宅、非住宅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公告中记载“二、安置地点:按地块原地安置。三、回迁时间:2011年8月-2013年8月。四、安置办法,此次拆迁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一)产权调换。2、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设计户型就近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的自然差部分按6800元/平方米收取,在应安置面积之外再要求增加房屋面积的只能按最小设计户型(二层)予以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7500元/平方米收取,产权归个人所有,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按8000元/平方米收取……”。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被拆迁人):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汉村委会。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产权证姓名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汉村委会,住开发区利民市场,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53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车库,房屋产权性质为集体,房产证编号970268。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及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按方法:1、原房屋建筑面积1178.53平方米的安置到1178.53平方米,乙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1178.53平方米。安置地点:原地安置。三、2、搬迁费:乙方搬迁补助费300元。”2016年7月左右,被告开始对该地块进行回迁安置工作,原告因被告无协议约定的1178.53平方米整体门市可供原告回迁安置等问题,没有达成回迁安置的合意,故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原有房屋在拆迁时一直出租给战忠宝,双方约定战忠宝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8年6月5日战忠宝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于经营抚顺开发区利民农贸大厅。2011年9月29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战忠宝(乙方)签订利民市场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各业户整体搬迁安置之费用。二、乙方负责将利民农贸大厅各业主整体搬迁安置完毕交由甲方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记载,壹佰万元补偿款均已发放给大厅各业主。

原审法院再查明,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沈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沈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曾用名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汉村委会,现已更名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李石管委会系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进行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内的土地收储和拆迁工作,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适格。本案中,因开发区总体规划等原因,原告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在回迁之时,双方因回迁安置门市的结构和面积等原因,原告至今未予回迁安置。庭审中,被告称现已无1178.53平方米整体门市可供原告回迁安置,可以拼凑几个门市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上述的安置方法,被告应为原告安置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相符的门市,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情形,而对于该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应合理安排、规划回迁房屋的户型面积,保证被征收人能按照已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进行回迁安置,现因被告无法对原告安置到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相符的门市,双方对回迁安置房屋无法达成合意,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货币形式对其房屋补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以货币形式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补偿款标准问题,根据2011年8月3日发布的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公告记载,非住宅房屋除增加自然差面积外再要求增加面积是按8000元/平方米缴纳扩大面积款,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依法酌定原告房屋补偿款为每平方米8000元较为合理,即8000元/平方米x1178.53平方米=942824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配套补偿款及奖励金的主张,因被拆迁房屋在征收时一直由原告出租给他人做经营使用多年,原告仅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提交了材料显示其对实际经营人就相关补偿问题也签订了协议,且原告上述主张的三项补偿项目原协议中并无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搬迁费300元一节,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与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二、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给付房屋补偿款9428240元。三、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寨村委会给付搬迁补助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李石寨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给付补偿款9428240元及利息,给付房屋配套补偿款301703.68元及利息;给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4320元及利息,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延期交房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35280元,给付奖励政策给付221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李石管委会在公告中已经承诺2013年8月回迁,至今李石寨村委会没有得到安置或补偿,李石管委会没有履行承诺,明确违约,应给付房屋补偿款及利息。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房屋配套补偿及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但在拆迁公告中均有相关规定,故李石寨村委会上诉请求合法合规,应予支持。

李石管委会答辩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在被拆迁前案涉房屋村委会已经出租给他人,他人又招租,成立了利民市场,因此管委会在拆迁改造时对经营者均有营业补偿,不能再对村委会进行营业上的补偿。双方在安置协议中没有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和营业收益方面补偿的约定。对于利息一节,管委会也不予认可,即使二审法院维持了货币补偿的判决,我们认为货币补偿应该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计算。奖励政策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拆迁安置公告是对拆迁区域内所有的动迁户适用,但具体到每户,最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村委会又无正当理由说明自己对相关权利义务不知情,应当理解为双方在商谈过程中有自动放弃的情形。

李石管委会上诉称,案涉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因无整体的1178.5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李石寨村委会,导致双方始终未能解决纠纷。一审直接判令给付9428240元房屋补偿款不妥。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额外的行政经费用于经济补偿,上诉人现可以安置其他房屋给李石寨村委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双方另外协商解决纠纷,不宜直接判令货币补偿。一审判决按8000元/平方米标准过高。原有房屋为一个旧车库,双方在征收时并没有协商货币补偿价格,应按拆迁公告中门市房均价6500元/平方米计算。

李石寨村委会答辩称,因李石管委会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拆迁协议无法履行,李石管委会也承认确实为村委会建造了市场性质的商品楼,但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就转卖给了他人,造成了协议无法履行,因此一审判决按货币补偿正确无误。关于补偿房屋价格的问题,李石管委会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按照当时的最高价格对村委会进行补偿,且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按照正常的价格予以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李石管委会系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受其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应依协议履行义务。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至今协议尚未能履行,在此期间李石寨村委会没有得到任何安置或补偿,庭审中,李石管委会亦称现已无1178.53平方米整体门市可供安置,对其他安置方式,双方已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解除产权调换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补偿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节予以认定时,已充分考虑到李石管委会的现实违约,结合该地区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和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情况下,确定的补偿标准较为妥当。李石寨村委会主张的搬迁费3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石寨村委会主张的补偿款利息一节,案涉非住宅自2011年开始征收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李石管委会在不能依协议履行安置义务的情况下,理应积极补救,最大程度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政府的法律义务,本案被征收人至今未能得到安置或者获得补偿,故李石寨村委会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解除后,对被征收房屋理应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款应自征收时点即给付被征收人,故本院认定货币补偿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没有约定,且在征收过程中李石管委会对实际经营者已经作出补偿,故此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第二、四项;

三、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抚顺沈抚新城李石寨村委会支付房屋补偿款9428240元及利息(利息以942824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四、驳回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寨村委会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宁 伯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