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湘0821行初103号
原告李亚萍,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车欣,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
法定代表人王剑刚,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孙辉,纪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罗威,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亚萍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告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萍及委托代理人车欣;街道办纪工委书记孙辉及委托代理人罗威、李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6月15日,被告街道办将原告李亚萍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路XX社区的房屋予以拆除。
原告李亚萍诉称:原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X路XX社区拥有一处房屋,自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将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用以补贴家庭支出。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原因的情况下,于2022年6月15日,组织拆迁人员开始强拆原告的房屋,并于当天将原告的房屋全部强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无职权依据;2、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无实体性依据;3、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4、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强拆原告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路XX社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李亚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请求搭建临时洗车棚的报告、收据、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经批准搭建案涉建筑物,原告是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房屋强拆前,强拆过程中,强拆后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承担因其强拆行为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街道办辩称:李亚萍被拆建筑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官黎坪居委会,用于经营“独爱餐厅”,属临时搭建棚。2021年11月16日,中共张家界市委办公室、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张家界市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工作方案》,其中总体安排中第一阶段要求开展存量违法建设整治,永定区要开展临时建设整治行动,坚决拆除各类未经许可和超期的临时建(构)筑物;《张家界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第一阶段实施方案》中工作任务第六条同时规定开展临时建设专项整治,坚决拆除各类未经许可和超期的临时建(构)筑物。据不完全统计,2022年5月31日、6月7日,联系官黎坪社区领导、官黎坪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孙辉带队,先后5次到李亚萍临时棚中做工作。2022年6月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李亚萍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张定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5—613号),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6月8日前改正,要求自行拆除。后在沟通过程中,李亚萍工作被做通,同意拆除。2022年6月15日,该房屋被统一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李亚萍本人并未发表异议,属助拆。综上所述,李亚萍建筑属临时搭建棚点,事实清楚;拆除建筑属政策规定,行为合法;在拆除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宣传政策做好工作,过程合理;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李亚萍下达了整改文书,执法到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李亚萍房屋合法性认定的函》与航拍图,拟证明:原告建筑属违章建筑,并根据现状与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其房屋为临时建筑。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违法建设集中整治方案》、《张家界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第一阶段实施方案》,拟证明:拆除李亚萍建筑符合市委市政府“两违治理”文件要求,拆除行动依法依规。
第三组证据:张定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5-61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行政行为完善,程序合法,主体合理。
第四组证据:工作照片,拟证明:街道工作人员多次对原告做思想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李亚萍房屋合法性认定的函》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搜集的,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办事处并未提供李亚萍房屋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其查询的房屋的具体位置,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当经过法定的程序经过调查认定,不能仅通过一份函就确认房屋的合法性。对航拍图三性均不认可,该文件未显示制作单位,来源不明,是否属于原告的房屋无法确认。对《张家界市违法建设集中整治方案》、《张家界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第一阶段实施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张家界政府开展违法建设整治工作,但是违法建筑是否包括原告的房屋无法确认。文件中规定了多种整治情形,原告属于哪种情形被告也未予明确。对张定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5-61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且该证据记载原告房屋有建设时间是1998年6月13日,房屋建设时并无城乡规划法,不能适用房屋建设时不存在法律条文进行处罚,该文件作出前也未履行调查程序,作出程序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请求搭建临时洗车棚的报告没有异议;收据是购买地的收据,但不能证明有建房的权利;对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批准搭建房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照片是被告依法拆除位置的照片,对拆除建筑物的事实不否认,但这个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是强拆。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请求搭建临时洗车棚的报告、离婚协议书,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可以达到待证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其作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内容残缺、模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街道办拆除原告案涉临时建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张家界市违法建设集中整治方案》、《张家界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第一阶段实施方案》,不属于证明案件具体事实的材料,属于政策性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关于李亚萍房屋合法性认定的函》与航拍图、照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萍与谷英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结婚,2010年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谷英明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搭建临时洗车棚的报告》,请求搭建一个临时洗车棚,以解决家属就业问题,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并载明“……不动用一块砖头一个木头,仅用两根钢管和防雨布临时支起起遮雨处即可,并保证国家征用土地随时撤搬。”后谷英明与李亚萍协议离婚,双方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拥有的房产留给李亚萍和儿子李凌风支配,谷英明自愿放弃财产权。
后该案涉洗车棚租赁给他人经营,用途变更成了餐厅。
2022年6月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李亚萍(独爱餐厅)作出张定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5—61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涉嫌于1998年6月13日在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社区地段,进行未经许可擅自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6月8日前改正。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自行拆除。”
2022年6月17日,被告街道办拆除原告李亚萍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XX社区XX组的案涉临时建筑物。
2022年10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李亚萍房屋合法性认定的函》,认定李亚萍在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社区修建的建(构)筑物,未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诉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还是协助拆除;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案涉建(构)筑物是否合法。现分述之:
一、本案所诉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还是协助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才能及时有效固定证据,是推进执法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在XX诉讼中,应当将执法过程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全面完整的予以提交法院,若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程序。本案中被告街道办称属协商一致后的协助拆除,在原告否认其为协助拆除的前提下,被告街道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街道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拆除行为属于协助拆除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街道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以证实履行了以上程序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街道办拆除原告的建(构)筑物,并未履行包括进行催告、告知权利、听取意见、作出决定、进行公告等行政程序;二被告未经任何前置程序而直接拆除建筑的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违法。
三、原告的案涉建(构)筑物是否合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用地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临时建筑物具有临时性,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超过期限应当予以拆除;情况特殊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二年;换言之,临时建筑一般能合法存续时间为二年,最长不超过四年。本案中,原告前夫在《申请搭建临时洗车棚的报告》承诺,洗车棚为临时建筑,结构为钢架雨棚,并保证可以随时搬撤。该报告虽然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修订)》施行之前就已获取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但因其属于临时建筑物,故依然要受到该法规关于期限的规制,即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修订)》施行后,其存续期限不应超过二年;在二年后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延长的,应当视为违法建筑而予以拆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修订)》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截至2012年1月1日,案涉洗车棚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在案涉临时建筑逾期的情形下,既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延长期限,亦未将案涉建筑自行拆除;其案涉建筑的合法属性已转变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街道办拆除案涉临时建筑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协助拆除而本院认定为强制拆除;但作为强制拆除,被告街道办并未履行相关程序,因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案涉临时建筑早已超出法定存续期限,已转化为非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15日拆除原告李亚萍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XX社区XX组临时建筑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赵佩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