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指定代理人:黄某,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英、邵舒媚,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与上诉人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404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1生活费1250元,二十年一次性结清;3、依法判决李某2支付李某1医疗费凭票1250元每月;4、诉讼费由李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黄某与李某2于1995年离婚,双方唯一的儿子李某1由黄某抚养。因李某1为精神残疾人,已经无法正常工作,并且长期靠药物控制,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现黄某一边照顾生病的李某1,一边打工赚钱。由于收入微薄,黄某已无力独自承担李某1的所有费用。判决书上判决黄某承担500元生活费,500元药费,共1000元要求李某2承担。李某2作为李某1的父亲,李某2从未履行照顾、抚养的义务。综上所述,李某1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李某1的上诉请求,毫无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首先李某1不需要他人抚养,其有个人财产,可供其个人生活。黄某与李某2离婚时,将财产均归于李某1名下。现经拆迁,虽然黄某私自卖出1套房屋,但仍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应属于李某1所有。另外,李某1所在村委每年有4000多元分红,还有医疗保险,亦可以用于生活和治疗。其次,李某1要求抚养费按照二十年一次性结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年老,已经退休,退休工资每月仅670元,一个年老的父亲如何才能去照料一个有财产又有分红的壮年的儿子而且鉴定报告显示,李某1并非全部失去劳动能力,仅仅是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所以也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抚养。另外,李某1已登记结婚,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404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1的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件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案件的诉讼发动和审理均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并非原告发起诉讼,而是黄某发起诉讼,但黄某没有主体资格。1、黄某以指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属于程序错误。李某1为成年人,虽然身患疾病,但未经特别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黄某无指定代理人资格。同时,李某1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中李某1从未参加庭审,仅由黄某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一审参加人的主体不适格,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审法庭在庭审中指定黄某为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也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可见指定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李某1虽患精神疾病但已经长期接受治疗病情稳定,法庭在并未确认李某1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指定黄某为代理人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中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1“指定代理人”黄某申请对原告是否患有××、治疗期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成都、伤残等级、日常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首先,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更重要的是没有对鉴定所用的鉴材进行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并且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直至收到《鉴定意见书》才知晓鉴定一事。其次,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所用检材进行质证。黄某在鉴定中陈述李某1“未婚妻也离之而去,生活依赖母亲照应”,与黄某在2016年9月20日庭审中陈述“李某1与其妻子叶宝春于××××年夏季登记结婚”相矛盾。由此可见,在李某1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存在黄某对鉴定人员陈述不实的情况,鉴定人员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也会出现偏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有错误。1、李某1经济上不需要他人抚养。首先,其拆迁安置房屋可以用于出租,作为其生活来源。上诉人与黄某离婚时约定给李某1房产,后该房屋拆迁。李某1及其妻子、女儿在房屋安置后,对所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虽然该房屋未析产,但李某1及其母亲黄某系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将房屋出租产生的收益用于生活费用。根据市场出租的价格,该每套出租每月均在1200元以上,完全可以满足李某1一般生活需要。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黄某在房屋析产前擅自将拆迁所得的一套房屋出卖,所得款项也用于诉讼,并没有分配使用。因为黄某擅自处分,可能侵害李某1的权益。现李某1的房屋若因黄某的原因无法出租收益,应当追究其责任,而非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抚养费。其次,李某1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每年都有分红,2016年李某1取得4280元分红,且李某1办理了医疗保险,看病有一定的保障。再次,李某1有家庭,有妻子,如果李某1有困难,其妻子叶宝春有法定扶助义务,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已经年老,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已经64周岁,早就已经退休,无其他工作,且已经没有能力再通过其他工作获得收入。上诉人年迈而且收入低微,没有能力继续抚养李某1。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未查清。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1辩称,李某2除了在青龙街道××别墅××套别墅以外,还在荷花池公寓拥豪宅、以及商铺三套。在李某2原有厂房拆迁的过程中,还取得了巨额的拆迁费用。他并非是一个年迈体弱的每月仅有670元退休金的老人。对于李某2陈述的李某1的妻子有扶助义务,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并不排除父子之间、母子之间仍然具有抚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以1500元每月为标准,要求李某2承担1/3的抚养义务。综上,我们认为李某2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原告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125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暂计1250元/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某与被告于1995年离婚,双方唯一的儿子即原告李某1由黄某抚养,因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无法正常工作,长期靠药物控制,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黄某一边照顾生病的原告,一边打工赚钱,但由于收入微薄,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从未履行照顾、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所如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之母黄某与被告李某2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李某1,××××年××月××日,原告李某1与叶宝春登记结婚,并领养一女李红。黄某与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经武进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李某1由黄某抚养教育;十架旧房二间、六架房二间(85年造)归李某1所有;座落于西崦村开发区二层三间新房(已装修)归黄某所有等事项。2011年7月3日,前述归李某1所有的房屋(即西崦村委西崦村4组115号)被拆迁,以黄某、李某1、张兆青名义安置所得房屋两套,其中因李某1大龄原因照顾40M2;××××年11月8日,以叶宝春、李红名义再次进行了安置,同月19日,李某1、黄某与拆迁办进行了拆迁安置结算,经两次安置,以五人的名义共安置所得三套房屋、一个车库,即常州市横山桥镇紫霞花苑26幢甲单元302室、34幢乙单元304室、34幢乙单元602室、自行车车库8号。

××××年5月20日,原告李某1因精神疾患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就诊,2015年10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李某1发放了精神残疾肆级的残疾人证,黄某为其监护人。

另查明,原告李某1所在常州市横山桥镇西崦村委西崦村的土地被征收后,每年均会有一定的分红,2016年李某1、黄某分别分到4280元,李某1名下亦办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被告李某2系常州市国颂耐火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41.8万元(注册资本为418万元,占10%),李某2于××××年3月退休,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660元。2016年8月12日,常州市国颂耐火电缆有限公司座落于本市××区横山××西××村的房屋被拆迁,被拆迁房屋作价补偿费及各种补偿、补助、奖励费合计为7162013元。

审理中,原告指定代理人黄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1是否患有××、治疗期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程度、伤残等级、日常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1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缓解不全,需要长期治疗;2、李某1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伤残等级不适合本案,目前无需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原告李某1是否需要他人抚养的问题,原告李某1虽已成年,但经鉴定李某1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缓解不全,需要长期治疗,虽说其名下有安置房,但安置房屋未进行析产,也无法产生稳定的收益,鉴于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自2016年11月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起,应由对原告负有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鉴定程序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不适格的辩称意见,因检材就是原告本人,而鉴定的原则是就近原则,在整个常州范围内具备精神类司法鉴定资质的仅有常州市德安医院一家,亦无其他选择,故即使鉴定程序稍有瑕疵亦不影响鉴定的最终意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问题,虽说原告未经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院考虑原告的客观情况,为更好地保障原告的权益,仅指定黄某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所有事务的法定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系被告与黄某的婚生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跟随生活的一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对被告提出原告资产可观,被告已退休无力承担抚养费的辩称,虽说房屋拆迁后确有安置房,但该房屋的安置对象是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人,房屋未析产,亦无法产生稳定收益,原告除了所在村民委员会每年固定的分红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对被告提出的其退休金仅660元/月,无力承担抚养费的意见,因退休金非被告的唯一收入来源,且抚养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配偶是否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问题,原告与叶宝春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扶养关系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考虑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每年均有一定的分红,再结合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抚养人、扶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生活费为1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即500元/月,原告扣除医保后的医药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李某1生活费500元,至原告李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原告李某1产生的医药费扣除医保后的个人支付部分凭合法票据由被告李某2承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53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35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4张,证明李某2有抚养能力。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了解相关情况,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2未提交新证据。

李某1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某2认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程序不合法,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有无精神疾病、劳动能力、治疗期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并未通知李某2参与鉴定的过程,但常州市德安医院系常州市唯一一家具备精神类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且精神类司法鉴定的鉴材系李某1本人,且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检验过程结合了法医××检查、辅助量表检查及李某1的就医门诊病例记载。故鉴定意见书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专业性。李某2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结论来看,李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缓解不全,需要长期治疗。精神分裂症作为常见的××之一,可以据此排除李某1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参与诉讼并非一般日常行为,需要完全的认知能力,故应由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审法院据此指定李某1的母亲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故对李某2认为黄某以指定代理人身份出庭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某2认为李某1名下有房产,村委有分红,故经济上不需要他人抚养,即使生活困难,也应当由其妻子履行扶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1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李某2履行抚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李某1是否要求其妻子履行扶助义务,与本案无涉,可由李某1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李某2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抚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某2提出的李某1享有大部分份额的房产系拆迁所得,该房屋未经析产,无法确定李某1享有的具体份额,且无法产生稳定收益。李某1除去村委的分红,没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保障其生活、医疗所需,故对李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1为了证明李某2有抚养能力,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4张,对此李某2虽然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据此认定李某2经济宽裕,有抚养能力,其认为自身收入低微,没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李某2每月承担李某1500元生活费,并凭票负担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已经充分考虑李某1的基本生活需要,若其他抚养、扶养义务人能各自履行好自身对李某1抚养、扶养的义务,可以保障李某1的基本生活及医疗所需。李某1要求李某2提高生活费、医疗费标准且二十年一次性结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捷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法官助理李梅琼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