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原告李某1是否需要他人抚养的问题,原告李某1虽已成年,但经鉴定李某1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缓解不全,需要长期治疗,虽说其名下有安置房,但安置房屋未进行析产,也无法产生稳定的收益,鉴于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自2016年11月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起,应由对原告负有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鉴定程序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不适格的辩称意见,因检材就是原告本人,而鉴定的原则是就近原则,在整个常州范围内具备精神类司法鉴定资质的仅有常州市德安医院一家,亦无其他选择,故即使鉴定程序稍有瑕疵亦不影响鉴定的最终意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问题,虽说原告未经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院考虑原告的客观情况,为更好地保障原告的权益,仅指定黄某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所有事务的法定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系被告与黄某的婚生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跟随生活的一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对被告提出原告资产可观,被告已退休无力承担抚养费的辩称,虽说房屋拆迁后确有安置房,但该房屋的安置对象是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人,房屋未析产,亦无法产生稳定收益,原告除了所在村民委员会每年固定的分红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对被告提出的其退休金仅660元/月,无力承担抚养费的意见,因退休金非被告的唯一收入来源,且抚养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配偶是否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问题,原告与叶宝春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扶养关系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考虑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每年均有一定的分红,再结合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抚养人、扶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生活费为1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即500元/月,原告扣除医保后的医药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李某1生活费500元,至原告李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原告李某1产生的医药费扣除医保后的个人支付部分凭合法票据由被告李某2承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53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35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4张,证明李某2有抚养能力。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了解相关情况,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2未提交新证据。
李某1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某2认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程序不合法,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