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桂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明桂,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22年4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在医学观察隔离点,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苏明桂犯放火罪一案,检察员吴海燕、陈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安检刑诉(2022)702号起诉书指控,2022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明桂在安溪县“胖仔卤面”店内饮酒,因结账等问题与经营者苏某发生纠纷打架,经同伴劝架送回住处后再独自返回“胖仔卤面”店欲与苏某理论,因店面已关,其为泄愤先后两次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胖仔卤面”店前下垂的遮阳雨棚帆布点燃,引起遮阳雨棚起火燃烧,造成该店的遮阳雨棚、煤气罐、煤气接管、馊水桶等物品被烧毁。后因周边群众许某民等人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苏明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候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的罪行。其家属于同年5月2日赔偿被害人苏某178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执法视频,谅解书,证人许某民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明桂的供述和辩解及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公诉机关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苏明桂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审理中,被告人苏明桂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桂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明桂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刑期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