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9 0:00:00

朱某交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交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刑初374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交,男,19691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初中文化,XXX制粉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228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1011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1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勋勃,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交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勋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6619时许,被告人朱某交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FM××**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口市龙丰公司出发,沿东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东莱街道XX大队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616日,经龙口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死者张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22625日,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鲁FM××**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35km/h;2.事故时,鲁FM××**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张某1的路面碰撞点位于现场南北道路中央双黄线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内;202274日,经龙口市XX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交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交在现场等候XX机关处理,后经龙口市XXXX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交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交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交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交系自首,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6619时许,被告人朱某交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FM××**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口市龙丰公司出发,沿东莱街道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XX大队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616日,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死者张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22625日,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鲁FM××**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35km/h;2.事故时,鲁FM××**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张某1的路面碰撞点位于现场南北道路中央双黄线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内。202274日,经龙口市XX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交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交拨打急救及报X电话,并在现场等候XX机关处理,后经龙口市XXXX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交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交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依法委托龙口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交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朱某交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XX局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押金收据、POS机刷卡凭单、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龙口市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交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交案发后拨打报X电话并在现场等候XX机关处理,后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龙口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朱某交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