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刑初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薛楼板材工业园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东约100米处发生两车事故,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侯某、袁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燕韩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