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兵兵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兵兵,曾用名程兵,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兵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21日22时38分,被告人程兵兵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9××**的小型普通客车(宝骏牌),沿修武县城七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医药公司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2年9月22日,经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程兵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程兵兵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兵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程兵兵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兵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兵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具体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淑敏
书 记 员 陈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