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巫溪县,住巫溪县。因本案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4月12日、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巫溪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2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洪贵、检察官助理王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钢及本院通过巫溪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杜天、证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钢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巫溪县马镇坝帝豪酒店一楼停车场出发,经春申大道、广场东路、丰益路往林城怡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健康东路十一安置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刘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7mg/l00ml。刘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钢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刘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刘钢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如实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管及血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李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钢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刘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证实巫溪县公安交警大队公巡九中队民警在巫溪县柏杨街道丰益路左转进入健康东路路口处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驾驶渝F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刘钢有饮酒嫌疑,公安民警立即对刘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刘钢基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到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不是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钢到案缺乏主动性,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刘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萍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磊
书 记 员 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