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春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大春,男,1969年1月12日生,现住武威市。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2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春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大春醉酒后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凉州区丰乐镇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2年3月17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大春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6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大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大春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大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大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大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大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闫会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