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善辉、李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9009号
原告:郭善辉。
被告:李兵。
原告郭善辉与被告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兵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3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给被告在新市区广东庄子村一队中建五局做外墙保温,劳务结束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善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李兵欠付原告劳务费5,837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广东庄子村、七道湾碧桂园二期S4栋楼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外墙保温劳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兵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摘要):总共12060,借支6,800元,未完成823元,30%:3,618元,剩余4,437元…七道湾1,000元,长春北路400元,总合计5,837元。该笔劳务费被告李兵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837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837元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善辉支付劳务费5,837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丽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一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