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3 0:00:00

李旭升、时三星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旭升、时三星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31民初171号

  原告:李旭升。
  被告:时三星。
  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兵团分区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升与被告时三星、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升、被告时三星、被告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18000元(壹万捌仟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新河公司中标阿马提镇修水渠工程,2019年8月13日-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塔县塔吉克阿巴提镇干活,从事挖掘机作业41天,共欠租赁费共计38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18000元(壹万捌仟元)未付,2019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20年9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时三星辩称,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8000元情况是属实的,当时原告是连人带挖机来干的活,应该是租赁费。时三星也没有这个权利给原告付钱,是因为所有的项目工程款都在新河公司。当时这个活新河公司中标了以后,新河公司委托了一个叫栗英的人,栗英委托的时三星进行管理。时三星没有和李旭升签协议,时三星去工地的时候,工地已经开工二十多天了。当时是李旭升让时三星给他出的证明,时间太久了,记不太清楚了。工地上有几个干活的人给时三星核实了李旭升的干活天数,所以时三星就给李旭升出的证明。这个钱要不就栗英付,要不就新河公司付。当时栗英跟时三星说有工程质保金就可以给李旭升付钱,所以栗英就让他给李旭升出了干活的证明。李旭升问新河公司要钱,新河公司给他付了20000元,李旭升就给新河公司出了个承诺书,说剩余的18000元由时三星付给李旭升,当时时三星给李旭升说了让他不要签承诺书,但是李旭升没听。
  被告新河公司辩称,1.原告李旭升与被告新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明中载明的“租赁费”、包括新河公司代时三星支付费用的凭证备注“机械租赁”等,均可以看出原告在工程中从事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工作,且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告时三星,其二者之间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明》的备注里已经明确载明: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时三星9900元的租赁费余下款项由时三星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由此可见,第一、新河公司支付9900元租赁费是应时三星的指示代为支付;第二、自2021年6月29日新河公司支付9900元后,剩余的租赁费欠款均由时三星个人承担,与新河公司无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有效,承诺作出后,就应当依照承诺履行。新河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更不清楚租赁的具体情形和定价金额,新河公司只是受到时三星的指令代时三星支付了9900元的机械租赁费。
  因此,原告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新河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新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旭升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张。
  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已经付款20000元,还剩18000元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时三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明是时三星出的,出《证明》只能证明李旭升在工地干了活,但是并不是时三星欠李旭升的钱,谁跟李旭升签的协议跟时三星没有关系。被告新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李旭升与时三星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新河公司只是代时三星支付9900元,余下款项应当由时三星个人承担,与新河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流水单(两笔,共10000元)。
  证明:从某某某的账号,2019.12.5转入李永利(李旭升父亲)某某某的账号5000元,2019.11.29转入李旭升本人账号5000元,以上共收到了10000元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时三星认为,某某某账号不是他的账号,这个是劳务公司的账号,这个钱不是时三星给李旭升转的钱。具体是那个劳务公司被告不记得了,时三星的工资也是这个账号给转的。他们的工资都是新河公司委托劳务公司给发的。被告新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个账号不是新河公司的账号,如果是新河公司的活,就会用新河公司的账号直接付,而不是找一个账号来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2021.6.2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
  证明:新河公司给原告付了9900元后,时三星挂靠新河公司,新河公司说剩下的钱让李旭升找时三星去要。
  经质证,被告时三星认为,他没有让李旭升开过发票,他也没有这个权利,也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是新河公司跟李旭升说的。新河公司让李旭升找他要后面的钱,但是他没有认可,他也没有签字。被告新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也证明了新河公司已经代时三星支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2021.12.22的通话录音。
  证明:时三星答应剩下的钱由他来付。
  经质证,被告时三星认为,李旭升天天跟他打电话,然后李旭升还找新河公司去要钱,然后他就和新河公司签了一个协议。时三星没有答应剩下的钱由他付,但新河公司现在不欠时三星钱了。被告新河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其无关,新河公司欠时三星多少钱,需要对账之后才清楚。本院对录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六:郝华锋证人证言。
  证明:时三星答应给原告李旭升付钱。
  经质证,被告时三星认为,他没有跟证人说李旭升的那个钱由时三星给他付。被告新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补充两点:1、该份证据恰好说明了李旭升和时三星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2、就证人当时在喀什市法院起诉时三星和新河公司的案件,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对新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新河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时三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新河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6月28日李旭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李旭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1年6月28日由李旭升来我公司提款时签字的《项目资金申请单》一份,2021年6月22日金额为9900元,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费的发票一张。
  证明:当时该工程是新河公司中标,时三星和新河公司签了一个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的这个活是时三星实际施工的。当时因疫情时三星在老家,就打了电话让新河公司财务代付的。2021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新河公司财务要求向新河公司提供了发票和承诺书,并在提款单上签字,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2021年6月29日新河公司向原告打款,原告又在时三星签署的证明上备注该款项为代时三星支付,因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一一对应,证明了两点:1、新河公司是代时三星付款;2、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与新河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向新河公司主张剩余的租赁费。
  经质证,原告新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承诺书是原告写的,钱也收到了。被告时三星认为,当时他没有让李旭升去承诺,也没有给新河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让新河公司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新河公司中标阿巴提镇修水渠项目,后新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时三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时三星需要用挖机,问证人郝华锋介绍挖机,后通过郝华锋介绍,原告李旭升与时三星达成一致的挖机租赁意见。于2019年8月至10月,原告李旭升开着自己的挖机在工地上干活41天,时三星给李旭升出具了“干活41天共计38000元”的《证明》。
  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5日李旭升、李永利(李旭升父亲)账户,通过某某某的劳务公司账户分别给二人共计打入10000元。
  2022年4月14日,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单位账户打款9900元给麦盖提县雅合泰房屋维修服务部,李旭升在收到了该笔钱后,在时三星出具的《证明》的下方写下“备注: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时三星9900元的租赁费,余下款项由时三星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李旭升”。
  综上,李旭升实际共收到租赁费19900元,在诉讼中其认可被告已付20000元,欠付金额为1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2021年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为证人郝华锋证实,李旭升是由时三星工地需要委托其介绍而来。李旭升在工地干完活后,时三星为其出具干活的天数为钱数的《证明》。因此,本案中李旭升挖机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特定,为时三星和李旭升;内容特定,为李旭升干活41天共38000元;付款人也是特定的。本案时三星虽然写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但不影响“李旭升给时三星干活,经结算时三星应付38000元”这一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时三星称其是给栗英做管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时三星也未举证出是谁委托他向李旭升进行结算。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时三星是代别人管理工地的辩驳。时三星在庭审中自认,新河公司中标该工地后,新河公司又将案涉工地与其签字了内部承包合同。故,现欠款数为时三星写下,故时三星应当支付李旭升欠款。
  李旭升与时三星之间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而时三星与新河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时三星不能以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将来要打入新河公司,而直接让新河公司来支付李旭升的款项。时三星的此种辩驳,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旭升诉请时三星支付其租赁费18000元,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旭升支付欠付租赁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时三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红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