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顺、冯雷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21民初3106号
原告:李松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飞。
被告:冯雷雷。
被告:辛怡怡。
原告李松顺与被告冯雷雷、辛怡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冯雷雷、辛怡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冯雷雷和辛怡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雷雷、辛怡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李松顺现金3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二被告偿还3000元,剩余27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原告自认已经偿还3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款项2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雷雷、辛怡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雷雷、辛怡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顺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雷雷、辛怡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