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艾合买提热加甫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4民初21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南路4号。
负责人:张华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雅。
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与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雅、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6,189.14元,利息69.38元,合计:6,258.52元(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3,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开始透支,于2022年2月26日形成不良,截至2022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258.52元,其中本金6,189.14元,利息69.38元。被告信用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能够暂缓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189.14元,利息69.38元(截至2022年7月21日),合计6,258.52元。2022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艾合买提热加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新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