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建、魏培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12民初5423号
原告:赵国建。
被告:魏培超。
原告赵国建与被告魏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建,被告魏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22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价值19000元,2022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价值4000元,合计23000元,并出具有欠条2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魏培超辩称,欠原告材料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售铝合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给被告客户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货款结算前,原告应当将被告处已发现质量问题的铝合金材料以被告购买的价格进行回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铝合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魏培超2022年4月20日、5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分别价值19000元、4000元,共计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大洋货款壹万玖仟元元正魏培超4月20日”“今欠大洋货款肆仟元元魏培超5月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此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培超欠原告赵国建铝合金材料款2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培超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可就产品质量另行进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建支付货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魏培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