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2民初3606号
原告:浙江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伶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建平。
原告浙江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算至2022年11月23日利息7141.81元,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建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合计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将承担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2017年12月27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0250%,逾期、复息利率为12.960374%,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6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1月23日,三笔贷款分别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2250.47元,本金10000元、利息2510.47元,本金9000元,利息2380.87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9000元,利息7141.8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毛建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放款凭证、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贷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建平返还原告浙江常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22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7141.81元,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毛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