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2 0:00:00

韦俊彪、刘雪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韦俊彪、刘雪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81民初9211号

  原告:韦俊彪。
  被告:刘雪影。
  原告韦俊彪诉被告刘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俊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雪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雪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0日,被告刘雪影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韦俊彪人民币54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雪影缺席无答辩。
  原告韦俊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雪影多次向原告韦俊彪借款共计5400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七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份,证明原告自2022年9月20日至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刘雪影转款37000元,另又分三次借给被告刘雪影现金17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刘雪影缺席,未对原告韦俊彪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韦俊彪在禹州市一建材公司工作,2022年8、9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刘雪影。被告刘雪影因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多次向原告韦俊彪借款,其中自2022年9月20日至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刘雪影转款37000元(分别为:9月20日微信转账30000元、9月25日微信转账200元、10月29日微信转账500元、11月3日微信转账3800元、11月11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11日支付宝转账500元);另原告韦俊彪又分三次借给被告刘雪影现金共计17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了确认,显示内容为:(韦俊彪发送)“一个八千一个四千我押车那天五千,你看对不对?”,(花雪影发送)“恩”。2022年11月20日,被告刘雪影给原告韦俊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韦俊彪现金伍万肆仟圆整小写¥54000借款人:刘雪影2022年11月20日411081…”。现原告韦俊彪向被告刘雪影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雪影向原告韦俊彪借款54000元,有被告刘雪影出具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雪影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韦俊彪要求被告刘雪影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刘雪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雪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韦俊彪借款本金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雪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亚辉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