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2 0:00:00
黄某与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7089号
原告:黄某。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赞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沪赞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驾驶培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380元,并以4,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网络法律咨询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驾驶员培训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驾驶类型为C1,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4,380元;如乙方个人原因中途放弃培训,乙方所有的费用不予退还,需配合甲方办理退学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4,380元。直至2022年1月,经原告主动电话询问,被告才想起原告,将原告拉进微信群,并安排原告至南通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期间,原告完全系自学,被告未给予实际培训。后因疫情及工作变动原因,原告离开上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培训费,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其提前准备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中“如乙方个人原因中途放弃培训,乙方所有的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系格式条款。签署时,被告未尽到提醒义务,对原告明显不利的条款未向原告进行特别释明,故该条款应当对原告不生效。现双方就学费退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主张权利,原告网上咨询律师,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咨询费。
被告沪赞驾校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驾驶培训服务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培训费,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原告的业务系通过其他平台介绍给被告,被告已向平台支付了介绍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驾驶培训的学籍,并组织原告至南通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为此被告又陆续支出了开班费、考试大巴接送费用等2,000余元。为履行涉案合同,被告已实际产生3,000余元的成本。涉案合同系因原告本人原因违约,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对原告胁迫等情形,相关条款系原告自愿签订,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返还所有培训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驾驶员培训协议》,并支付了培训费4,280元。上述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准驾车型C1的驾驶培训,培训费4,280元,甲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大纲》向乙方提供机动车驾驶服务;如乙方个人原因中途放弃培训,乙方所有的费用不予退还,需配合甲方办理退学手续;关于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道路运输条例》执行。如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
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培训费4,380元。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驾驶学籍,并组织原告至南通参加了驾驶培训科目一的考试。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上海,向被告提出不再进行后续培训,要求退款。双方就退费事宜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培训合同、支付费用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间签订的驾驶教学培训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现原告要求解除培训服务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培训费的退还。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因原告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协议》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5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甲方责任,加重了乙方的责任,限制了乙方的主要权利,且签订时未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本案中系原告单方违约,且被告确已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2,500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网上律师咨询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之间的《驾驶员培训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培训费2,5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
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有限公司违约金600元。
四、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晓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心怡
书 记 员 朱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