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林红、茹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21民初3122号
原告:马林红,又名马保红。
被告:茹建华。
原告马林红与被告茹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共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茹建华2010年5月10日,电话告诉原告马林红要饲料,原告用三轮车送饲料一车,价值7000元,2010年8月5日,送饲料价值6000元,2010年10月20日送一车价值5000元,2010年10月25日送一车价值5000元,共计2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付10000元,下欠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茹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饲料共计价值230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茹建华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马保红壹万叁仟元整”,渑池县城关镇西关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马林红与马保红时同一人。因剩余饲料款1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13000元饲料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林红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茹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