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飞轮、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26民初2190号
原告:崔飞轮(又名:崔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云。
被告:李勇。
原告崔飞轮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飞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飞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8年5月5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暂计5300元)共计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过了2年左右,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元并清算了利息,同日原告写下贷款条据10000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清算2017年前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法院。
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本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过了2年左右,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元并清算了利息,同日原告写下贷款条据10000元一支,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签名捺印,借款条据出具以后,被告向原告清算2017年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果,故于2022年11月4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飞轮将其资金出借给被告李勇使用,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能够印证原告崔飞轮与被告李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崔飞轮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勇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崔芝耀诉讼主张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李勇应根据原告崔飞轮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李勇应当向原告崔飞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关于利息,借款条据中约定“月息1.0”即月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0‰,符合当时司法解释对利息的规定,也未超过起诉时2022年11月4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月利率为12.3‰),故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争议纠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飞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剩余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崔芝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