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1 0:00:00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鲁青海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鲁青海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2714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宁。
  被告:青岛鲁青海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公寓512。
  法定代表人:陈雨曦,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诉被告青岛鲁青海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青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鲁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鲁青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鲁青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鑫方盛公司依约向鲁青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累计支付货款125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退还鑫方盛公司9000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鲁青公司催要,但是鲁青公司一直拖延。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鲁青公司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鑫方盛公司(需方、甲方)与鲁青公司(供方、乙方)订立《采购合同书》、《商品质量标准确认函》、《知识产权和商誉条约》、《阳光条约》及《物流交货和退货》合同,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具体是指发电机类雷曼动力品牌的商品;供货价格,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商品的实际进货价格(含税),双方根据合同履行实际结算;甲方进货时向乙方下达正式订单,订单方式包含但不限于协议书订单,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之日起24小时以书面/SRM系统形式答复甲方。逾期未予确认的,视同乙方确认订单,并承诺要订单交货日期内按时、按量交货;乙方交货以甲方订单为依据,如未依订单之规格、型号、数量、品质、日期送达指定地点,甲方有权拒收,因此造成交货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甲乙双方货款结算按以下两种原则,先票后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甲方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上传百望云的时间,按照约定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结账目前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双方约定付款日为每月26-30日,货款结算方式:货到20日后付款(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结算方式为电信汇;双方约定到货周期:京津冀区域7天,江浙沪区域7天,重庆四川云南区域7天(具体列明具体区域对应到货时间);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一条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额的按甲方损失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在此事先同意,本合同下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补偿金,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从乙方已提供的质保金或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鲁青公司并向鑫方盛公司出具《供应商往来联系人证明函》,载明陈雨曦的电话及票据邮寄地址。
  合同签订后,鑫方盛公司称,实际与鲁青公司订货电机2台,并于2021年7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货款7500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125000元。鲁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发票,但因公司财务已对账目做账,故未能提供发票,鑫方盛公司还称已于2021年7月22日收到鲁青公司货物,未对质量提出异议。鑫方盛公司称因鲁青公司迟延发货,导致其客户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提供用手机号注册的陈雨曦微信记载,2021年12月10日上午10:51分,陈雨曦称,“金额9000,退回北京公司帐户,发票金额116000元,原金额125000元,您回复一下收到。”认为鲁青公司已认可其公司违约,而向鑫方盛公司承诺支付违约损失。
  后鲁青公司未付上述款项,鑫方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鲁青公司退还货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鑫方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鲁青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鲁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鑫方盛公司与鲁青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商品质量标准确认函》、《知识产权和商誉条约》、《阳光条约》及《物流交货和退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鑫方盛公司向鲁青公司订货并支付了货款,鲁青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已发货给鑫方盛公司,鑫方盛公司收货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提出鲁青公司有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但未举证证明鲁青公司违约行为及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也未提供与鲁青公司就违约行为达成的赔偿协议,仅以鲁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雨曦的微信承诺作为其索赔损失的依据,显然有失偏颇,故鑫方盛公司要求鲁青公司退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