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付、冯燕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3民初3309号
原告:张金付。
被告:冯燕红。
原告张金付与被告冯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燕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把粮食卖到被告经营的粮点,共计20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于2021年2月至2022年8月分七次共计偿还12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冯燕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张金付粮食卖到被告冯燕红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2018年6月25日,今收到张金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冯艳红”。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偿还过1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另查明,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张金福与张金付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粮食款8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2000元,下欠8000元未支付,故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粮食款8000元。被告冯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冯燕红应偿还原告张金付粮食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燕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