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1 0:00:00

雷建平、确吉加甫佳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建平、确吉加甫佳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28民初1400号

  原告:雷建平。
  被告:确吉加甫佳娃。
  原告雷建平与被告确吉加甫佳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平、被告确吉加甫佳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5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购买材料,雇佣原告打捆。后拖欠原告打捆劳务费及购买草料费用合计32,000元。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雷建平打捆费20,000元,买地1200亩每亩10元,共计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
  被告确吉加甫佳娃辩称,我不认可,我的草都进行了过磅,地也没有那么多,原告保证的是一车是22吨,我装的5车草都不达标,我把地转给了我的合伙人,我就拉了这么多东西,原告把该处理的给我处理掉我就把钱给他。进地之前我给他给过一部分钱,其中10,000元左右是在76团的信用社里给的,我们两一起去的。当时说好的每亩5元找了3000亩地,地里面最后剩了98捆草,后来转给了王玉林。该处理的处理完剩下的我可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购买草料,并由原告负责提供打包捆草的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费用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雷建平打捆费20,000元,买地1200亩每亩10元(1200亩×10元=12,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系被告出具;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购草费。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但该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中欠款人笔迹进行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项分别为劳务费20,000元、购草费12,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打够固定的草料,导致被告利益受损。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抗辩意见,表示双方结算标准为每吨180元,且被告是经过清算后出具的欠条,是对原告劳动量的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实际劳动量的凭证,其次被告以个人损失为由要求原告共同负担损失的请求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购草费用12,0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草场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为此向本院表示,被告购买草料系通过原告介绍,现被告未向草场实际所有人支付购买草料的费用,理应由其代表草场所有人行使追偿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另有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购买草料的费用。故,对支付购买草料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出具欠条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但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之间,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没有进行口头约定,故本院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2021年8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时间,参照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吉加甫佳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建平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确吉加甫佳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建平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参照3.85%为利率;
  三、驳回原告雷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雷建平负担112.5元,由被告确吉加甫佳娃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廷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