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正刚、王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3民初5603号
原告:裘正刚。
被告:王伟健。
原告裘正刚与被告王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裘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15000元,并承诺短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愿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在出具该份欠条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向法院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王伟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本金1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原告陈述称,款项于2016年以现金形式出借,至2018年补出了借条,补出的时间应当是7月20日而非1月20日,期间未支付过利息;2018年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几百几百的利息,现只要求返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为借条等证据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自收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应当返还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伟健返还裘正刚借款本金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伟健负担(款限王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