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1 0:00:00

宁波鄞州明楼晗晗数码商行、刘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鄞州明楼晗晗数码商行、刘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4957号

  原告:宁波鄞州明楼晗晗数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CJU7K5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188号颐高创业大厦D161号。
  经营者:张焕宾。
  被告:刘东奎。
  原告宁波鄞州明楼晗晗数码商行与被告刘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买断款4740.0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焕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iPhone11ProMax256G手机一部,租赁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月租金608.33元,已付押金10元,买断价84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的,原、被告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愿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租赁设备,同时约定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2022年1月1日,被告签收该租赁设备。截至一审辩论终结,被告已支付租金3649.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家入驻资料、《租赁服务协议》、订单交易信息、发货记录及签收记录、账单信息、催讨短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超过7日未按约支付租金,设备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设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买断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购买该租赁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明楼晗晗数码商行手机价款4740.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东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俞露烟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