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2 0:00:00

韦增梅、保加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韦增梅、保加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15432号

  原告:韦增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系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加财。
  原告韦增梅与被告保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增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被告保加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云南城投集团员工。2021年7月28日被告以急需调头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2021年12月30日内还款。如不还,按利息2分计算,从转帐时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女儿樊彦兰的银行卡转到被告在云南农村商业银行羊街支行6231××××0087帐户上90000元。但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现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樊彦兰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90000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增梅从樊彦兰卡上转账90000元,用于银行调头,2021年12月30日内还款,如不还按利息2分计算,从转账时计算。借款人:保加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间的合同成立于2021年7月10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4.8%计算以未付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增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保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增梅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保加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