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与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9558号
原告:张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
被告: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爽,经理。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建筑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寰宇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已完工部分价款后剩余的工程款169237.58元,以及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35%,金额4907.89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107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告自荐与原告多次商讨施工细节及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的房屋,原告将其住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建。被告负责整体施工及主体建筑材料。承建工程单价为1530元/平方米,预估建筑总面积为352平方米,总计538560元。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基础工程增项协议,增加一层立柱及横梁,合计增加金额2350元。工程预计总金额540910元。2021年11月17日,自一层浇筑结束后,二层时隔多日未动工,经与被告沟通,被告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余下施工款给工人,如需施工需要提前支付资金完成剩下工程,此时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承诺自建房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顶板浇筑完成,完成后支付10%,水电工人进场支付工程款10%。2021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支付顶板浇筑资金后仍出现各种推辞,且原合同约定时间180天完成未落实到合同中,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邀约被告协商完成书面承诺,此时,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出具承诺将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房屋建筑工程尚未完成项目,若未在承诺时间完成,将赔偿原告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截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工程款443126元足额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之中(曹爽,北京某银行北京某支行账号:62xxx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工期,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能正常施工。2022年7月17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继续施工事宜,但被告称不再继续施工,让原告去法院打官司,也不再协商解决,需要赔偿事宜均由法院判决,多次催工后出现无赖行为。2021年底,二楼柱子因施工不当,错位7公分,横梁向西北倾斜6公分,一楼、二楼柱子不在一线需要修复,一层侧间地基与砖错位,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该问题,被告扣施工人员费用3.2万元,有房山区劳动局备案。被告口头技术面承诺给修复该问题。进入2022年,电话联系被告施工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开始施工,一般说“联系联系,明天再说”,第二天便说“三天后施工”,三天后又说“明天”、“有雨”、“没人,后天”等,迟迟不正常动工。导致房屋建设进度缓慢,无法进入装修进度,更无法搬回房子居住,严重影响一家人正常生活。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一直未能按期完成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承诺协议项下工程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寰宇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张国强(甲方)与寰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寰宇建筑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宅基地上为张国强建造二层楼房,包工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530元/平方米,预估建筑总面积352平方米,预估总造价53856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10000元;开工前7天,付工程款至10%(含定金)51856元,建筑材料入场后支付20%107712元,一层楼板或模板到场后付工程款的10%51856元,一层楼板浇筑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0%51856元,二层楼板或模板到场后付工程款的15%77784元,二层楼板或浇筑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0%51856元,装修材料入场后付工程款的10%51856元,装修完成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除质保金)77784元,尾款(质保金)20000元当年雨季之后结清。寰宇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曹爽,指定的收款账号系曹爽个人账号。合同中未约定施工期限。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张国强与寰宇建筑公司还签订了施工项目及材料配置单,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量和施工材料标准。
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初,寰宇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拆除旧房,翻建二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9月9日,张国强与寰宇建筑公司确认涉案房屋一层主体突出部位增加立柱及横梁,增加款项2350元。后因寰宇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施工。202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我公司承诺车厂村张国强家自建房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顶板浇筑完成。顶板浇筑完成,张国强支付工程款10%,水电工人进场,张国强支付工程款10%。”202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车厂村张国强房屋建筑工程尚未完成项目……,本人以上均知晓,负责以上项目落实完成,整体宅基基础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如乙方未在承诺时间完成,赔偿甲方合同总金额2‰违约金(拖延工期)。”至2022年7月10日,涉案房屋二层完成浇筑封顶,房屋主体施工基本完成后,寰宇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无故撤离施工场地,未再进行施工。2022年7月17日,寰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国强共计给付寰宇建筑公司施工款443126元(包括增项款2350元)。审理中,张国强称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预估建筑面积为352平方米,施工图纸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33平方米,实际连同大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39平方米。另,张国强还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寰宇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后张国强又另找他人完成施工。
上述事实,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项目及材料配置单、基础工程增项单、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转账凭证和收据、施工图纸、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国强与寰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国强与寰宇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张国强依约向寰宇建筑公司支付了施工款,但寰宇建筑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建设,其仅完成涉案房屋主体施工后,即无正当理由,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张国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寰宇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寰宇建筑公司收取张国强给付的施工款后,其应完成与该施工款数额相符的工程量的施工,根据张国强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寰宇建筑公司收取的施工款数额已经超出了其所完成工程量的施工,寰宇建筑公司应将多收取的施工款返还给张国强,故张国强要求寰宇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施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施工款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0元。寰宇建筑公司多收取施工款后未实际进行施工,张国强要求其支付占有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寰宇建筑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8月17日)起向张国强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对于张国强要求支付1077.1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寰宇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强与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张国强施工款160000元,并向张国强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国强违约金1077.12元;
四、驳回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张国强负担282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宏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