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玲、王焕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3民初3332号
原告:王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丰(系王俊玲兄弟),住汤阴县。
被告:王焕军。
原告王俊玲与被告王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焕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焕军向原告王俊玲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收据15年09月10日王俊玲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王焕军”。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1000元,并在借据中予以备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王焕军应偿还原告王俊玲借款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玲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焕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