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公司、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1022民初1962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4日按合同利率9.6‰执行,从2022年2月2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合同利率9.6‰上浮50%计收罚息;2、要求对上述借款抵押物强制执行;3、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某公司办理自然人保证及房产抵押组合借款6500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提供房产公证抵押。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5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9.6‰,期限3年,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并且与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由于被告近年来身体不好,生意经营出现困难,家庭开支较大以及因为疫情原因,被告资金出现周转困难,因此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之前也在原告处贷款,都能按期偿还,并非不守信用,只是短期内偿还借款确有困难。另外,被告虽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公证,但是房屋抵押无效,被告现居住房屋的价值远大于借款数额。且还款义务应该是由被告张某某履行,而不是被告刘某和张某。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担保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刘某作为张某某的朋友,只是去给签了字,是出于朋友情谊的帮忙,而并非要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夫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担保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张某作为张某某的亲戚,也只是去给签了字,而并非要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张某、李某某夫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某公司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办贷影像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催收通知书、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书,被告张某某、刘某、张某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中期贷款6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用途为经商,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且约定了按季度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在清偿了2020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后,一直未按期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已于2022年3月22日到期。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也应该依约向原告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既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季度结息,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按时还本结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起诉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某、张某虽然辩称当时是出于朋友关系或者亲戚关系的帮忙,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晓和判断自身的签字担保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债务人张某某、宋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主张即依据某号公证的债权文书对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应该由原告通过执行程序予以主张,而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并提出强制执行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2年2月24日按合同利率9.6‰执行,从2022年2月2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合同利率9.6‰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予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永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