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芹、苏文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83民初3174号
原告:苏文芹。
原告:苏文荣。
被告:郑俊凤。
原告苏文芹、苏文荣与被告郑俊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芹、苏文荣、被告郑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文芹、苏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2020年-2022年土地承包金,共计6732元;2.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苏文芹、苏文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郑俊凤给付2021年和2022年的一等地共2.4亩的土地承包费,一共576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分得土地1.2亩,自2020年起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土地,二原告经德惠市土地仲裁下达了德农仲裁字(2020)第001001号土地裁决书,裁定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1.2亩经营权,但被告并未履行,一直强种至今,现二原告自2020年-2022年土地承包金一直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郑俊凤辩称,我就种了父母给的6亩地,多余的地我没种。我不能拿土地承包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苏文芹、苏文荣(二申请人)与郑俊凤(被申请人)因土地承包纠纷,向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9日,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农仲裁字[2020]第0010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一、被申请人郑俊凤在本裁决书生效后2021年2月1日前返还二申请人每人1.2亩一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元,提供不了有力证据,本委不予保护。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苏文芹、苏文荣已向德惠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立案,但郑俊凤未将苏文芹、苏文荣每人1.2亩一等地予以返还,2021年、2022年均由郑俊凤耕种。2.德农仲裁字[2020]第001001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郑俊凤系化万荣与其先夫之女(化万荣与其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化万荣先夫28岁去世。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之前,化万荣与现在丈夫苏井全结婚并生育四女苏文芹、五女苏文荣。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二申请人苏文芹、苏文荣与其父亲苏井全、母亲化万荣4人土地分在一起,是一个家庭承包户,每人分得3.1亩土地,四人共分得土地1.24垧。其中每人分得一等地1.2亩,二等地1亩,三等地0.8亩,菜地0.1亩。二申请人结婚后,化万荣与丈夫苏井全夫妻二人自己生活,2018年2月夫妻二人到苏文荣家生活,这一年四人土地一起出租出去了,化万荣、苏井全二人土地租金都给了苏文荣。2019年春天,夫妻二人去了郑俊凤家生活,四人的土地还是出租出去的,苏文芹、苏文荣分别得自己3.1亩土地租金。2020年,化万荣为了经种土地方便,没有将二申请人每人1.2亩一等地给二申请人经种,是将四人二等地每人1亩计4亩、三等地每人0.8亩计3.2亩(13根垄)中的7根垄及二申请人应分得的每人0.1亩菜地抵顶二申请人每人3.1亩面积给了二申请人经种。2020年7月化万荣现在丈夫苏井全去世,化万荣现一直与郑俊凤一起生活,苏井全、化万荣、苏文芹、苏文荣四人应分得的每人1.2亩共4.8亩一等地现由郑俊凤经种。3.2022年10月24日,德惠市布海镇哈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土地租金证明,内容为“我村土地承包租每年2020年度每垧地山地和洼沟9000元,2021年度山地洼地沟11000元,2022年每垧地13000元”,下方有证明人张井龙的签名和该村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给付土地承包金问题。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农仲裁字[2020]第0010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郑俊凤返还苏文芹、苏文荣每人1.2亩一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到执行阶段,郑俊凤仍未履行裁决书内容,将苏文芹、苏文荣每人1.2亩一等地予以返还,故应给付苏文芹、苏文荣每人2021年、2022年共两年1.2亩一等地的土地承包金。2.关于土地承包金的标准问题。郑俊凤对于2022年10月24日德惠市布海镇哈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租金证明无异议,故应按照该证明计算给付。2021年每垧地11000元,2.4亩土地即为2640元。2022年每垧地13000元,2.4亩土地即为3120元。综上所述,郑俊凤未履行已生效的德农仲裁字[2020]第001001号仲裁裁决书,返还苏文芹、苏文荣每人1.2亩一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给付苏文芹、苏文荣2021年、2022年共计2.4亩一等地的土地承包金5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文芹、苏文荣2021年、2022年的土地承包金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郑俊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淑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