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晔与骆瀚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骆晔与骆瀚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22377号
原告:骆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颀。
原告骆晔与被告骆瀚明、张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莉、被告骆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张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安置房屋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骆晔、骆瀚明所有,征收补偿款3,025,288.37元归骆晔所有。事实和理由:骆瀚明、张颀系夫妻,骆晔系骆瀚明、张颀之女,三人户口均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且均实际居住多年。骆瀚明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21年9月8日,系争房屋被征收。骆瀚明、张颀、骆晔三人曾就房屋征收利益协商一致归骆晔所有,骆晔保证骆瀚明、张颀的居住权。但在征收前,因骆瀚明家暴导致家庭矛盾,征收时未向征收单位提交关于征收利益分割的书面协议。现骆瀚明拒绝按照此前家庭协商一致的分配方案由骆晔取得全部征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骆瀚明辩称,不同意骆晔的诉请请求,骆晔所称的家庭协议其实尚未达成,骆晔未经骆瀚明同意擅自向征收部门提交协议,协议没有骆瀚明的签名不成立。骆晔、张颀都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本次征收中理应部分或者少分,但考虑到亲情,骆瀚明还是愿意给骆晔、张颀部分征收利益,其中安置房屋应归骆瀚明,剩余货币补偿款由骆瀚明、张颀、骆晔三人共同分割。骆瀚明从出生起就居住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唯一住房,应当比骆晔、张颀多分征收补偿利益。骆瀚明与张颀之间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要求区分各自征收补偿款份额。
张颀辩称,同意骆晔的诉讼请求,骆瀚明、张颀、骆晔三人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在征收部门签字确认。2013年骆瀚明、张颀复婚时,在骆瀚明的要求下才将张颀户口迁回系争房屋。骆瀚明对张颀和骆晔都存在家暴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及当事人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用途为居住,承租人为骆瀚明。
骆瀚明与张颀系夫妻关系,骆晔系骆瀚明与张颀之女。
另查明,1994年10月11日,骆瀚明与张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自愿离婚,骆晔由张颀抚养,骆瀚明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100元至子女工作止。双方另约定,离婚后骆瀚明居住系争房屋,户口落实在该地址;XX路XX号XX室,户口落实在该地址。后骆瀚明与张颀复婚。
二、户籍登记、迁移情况
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骆瀚明、张颀、骆晔三人:其中,骆瀚明于1962年4月30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张颀于2013年12月3日因夫妻投靠由XX村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骆晔于2002年4月14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由XX村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骆瀚明自出生起居住于系争房屋,婚后与张颀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骆晔出生后亦居住在系争房屋。1994年,骆瀚明、张颀离婚后,张颀携骆晔搬离系争房屋,骆瀚明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2013年后,骆瀚明、张颀、骆晔三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此次征收。征收过程中,骆晔因与骆瀚明产生纠纷,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住。
四、征收利益组成及控制情况
2022年1月15日,骆瀚明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7.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7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79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85,337.2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贴45,347.61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实测)70.85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1,274,193.1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11,144.13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870,925元(含签约奖励费503,975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限定选房奖励费257,950)。结算单增加结算小计997,871.37元(包括搭建补贴459,014.01元、搬迁奖励费500,795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8,062.36元)。上述征收补偿利益,调换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剩余征收补偿款3,025,288.37元,已发放至骆瀚明银行账户。审理中,骆晔申请对骆瀚明、张颀名下价值3,025,288.37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五、他处住房情况
落款日期为1994年11月的住房调配单载明,XX房XX路XX号XX室,面积17.4平方米,租赁户名张德鑫,家庭主要成员尚某、张某、张颀、骆晔;新配房屋地址XX村XX号XX室,面积22.71平方米+厅15.17平方米,租赁户名张德鑫,家庭主要成员尚某、张某、张颀,配房人口老(男1、女1),大(男1,女1),小(女1),供5人。配房原因一栏中记载,该XX路XX号XX室腾出后单位另安排,请保留。
六、其他事实
审理中,骆晔提交《领款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我户居住在XX路XX号,现经本户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委托骆晔做为我户征收补偿安置款的领款人,并保证签章真实有效,因不实签章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签章人承担,与征收事务所无关。”骆瀚明、张颀、骆晔在该委托书上签章并捺指印。庭审中,骆瀚明认可曾签署该委托书,但表示双方曾签署过各种版本的材料,但最终均没有提交征收部门留档。
骆晔另提交《选购安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载明“经同住人协商一致,确认安置房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骆瀚明、骆晔”,骆瀚明、张颀、骆晔在该材料上签名并盖章。骆瀚明认可签章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按照确认书和供应单内容履行,安置房由骆瀚明、骆晔取得。
张颀对骆晔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骆晔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领款委托书、安置房产权人确认书、安置房供应单,骆瀚明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骆瀚明、张颀、骆晔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骆瀚明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张颀曾于1994年受配XX村XX号XX室房屋,且根据当时的标准不属于居住困难,故其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骆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虽然其曾作为家庭成员受配XX村XX号XX室房屋,但骆晔在受配上述房屋时年仅3岁,系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况且在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持续稳定居住直至征收,故骆晔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骆晔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征收中曾协商一致,达成了由骆瀚明、骆晔取得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全部归骆晔的家庭内部协议,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该分配方案达成一致,骆晔提供的《领款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仅能证明双方曾就委托办理领款事宜达成一致,并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该款项由骆晔一人取得。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骆瀚明、骆晔共同取得。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骆瀚明、骆晔共同所有,剩余货币补偿款3,025,288.37元由骆晔取得800,000元,骆瀚明取得2,225,288.37元。鉴于货币补偿款已发放至骆瀚明银行账户,故骆晔应得的款项应由骆瀚明予以给付。至于骆瀚明要求处理其与张颀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各自份额,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具有重大理由外,夫妻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骆瀚明与张颀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骆瀚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骆瀚明所取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张颀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骆瀚明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征收补偿款800,000元归原告骆晔所有(该款由被告骆瀚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晔支付);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骆瀚明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原告骆晔、被告骆瀚明共同所有;
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骆瀚明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征收补偿款2,225,288.37元归被告骆瀚明所有(该款已由被告骆瀚明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5.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597.93元,由原告骆晔负担6,884.83元,被告骆瀚明负担13,713.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骆晔负担1,671.24元,被告骆瀚明负担3,3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峥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黄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