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霞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霞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02民初4249号
原告:李秀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1302ME00667130。
法定代表人:郑广雨,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朝阳市双塔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霞与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32,000元,并自拨付到被告处起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政府修建高铁时对十五家子村部分土地进行占地,并给予了补偿,其中因道路通行需临时占地对部分村民的地也进行占用,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并且补偿款也已拨付了被告处,但被告全凭自己的意愿,对部分村民进行了发放,而原告家地所占用地的补偿没有给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十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高铁施工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施工车辆行走的是多年形成的河道,并没有在河道扩展道路,因原告多年上访,无故拦截高铁施工车辆通行及人员施工,被告响应政府号召,为能让高铁顺利施工,被告协调高铁修建单位和原告进行协商,无奈按照原告要求给付一定的补偿,给付李秀霞10,367元,此款并不是占地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因修建高铁,施工方在朝阳市双塔区××镇××村××组风山嘴地段原告等农户地头下对应的河道内通过施工车辆,原告称因通行施工车辆走的地段是干涸的河道,并不够宽,需要扩展至原告的承包地地头前面,虽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但是同一段路,被告为原告土地相邻的邻居发放了补偿款,却没有为原告发放,原告称既然给相邻的邻居发放了就应为其发放,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朝凌客专1标临时用地土地补偿登记、确认、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此表已经看不清字迹,该表中无法证明是哪一块地,且实际占地人员高铁也已经给予了补偿。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照片五张、朝凌客专临时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得到了补偿款,第一次补偿3933元,第二次补偿4717元,第三次补偿1717元,其中1717元直接打到原告的卡中,没有签字记录,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朝凌客专临时补偿登记表有异议,称表中手印和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原告认可得过近万元补偿款。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32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高铁建设因施工需要经过其承包地头下对应的河道并未占用其承包土地,原告虽然提交了朝凌客专1标临时用地土地补偿登记、确认、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了案涉地段的补偿款却没有为原告发放,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其次,即使原告提供了原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高铁施工方给付原告的案涉地块占地补偿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故原告李秀霞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秀霞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秀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