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6 0:00:00

解欢欢、郭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解欢欢、郭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16102号

  原告:解欢欢。
  被告:郭运平(又名林国力)。
  原告解欢欢诉郭运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欢欢、被告郭运平(又名林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7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息加计50%)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郭运平与案外人石志刚、秦铁蛋三人借原告的车去上蔡谈生意,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协商,三人同意每人支付原告维修款5500元,石志刚、秦铁蛋两人已经支付完,只有郭运平未支付,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赔偿解欢欢修车费伍仟伍佰元(5500元),欠款人:林国立,2009年4月7日。后来通过一个朋友得知被告真实姓名叫林国力。从2011年7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要该款未果,后于2022年7月2日要到郭运平手机号,通过电话,被告承诺支付该款,但迟迟无果,为此诉至贵院。
  被告郭运平(又名林国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这个欠条是我写的,是在其头脑不清晰,引诱的情况下写的,不应赔偿,
  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1500元应由原告向其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郭运平与案外人石志刚、秦铁蛋三人借用原告的车辆去上蔡办事,返程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协商,三人同意每人支付原告维修款5500元,石志刚、秦铁蛋两人已经支付完,被告郭运平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赔偿解欢欢修车费伍仟伍佰元(5500元),欠款人:林国立,2009年4月7日。从2011年7月份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22年7月2日通话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解欢欢:喂喂,林国立,你是不是还有个名字叫郭运平呀?郭运平:是里呀……解欢欢:九月底一定得给啊,郭运平:知道了,解欢欢:好,挂了啊。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该款。另外原告提交张贴欠款通知单五份,其分别于2011年7月在被告家门口张贴讨要欠款通知单一份;于2014年6月在被告家门口张贴讨要欠款通知单一份;于2017年8月在被告家门口张贴讨要欠款通知单一份;于2020年8月在被告家门口张贴讨要欠款通知单一份;于2022年3月在被告家门口张贴讨要欠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其从2011年7月至2022年3月一直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双方录音属实,但通知单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催要欠款通知、通话记录及相关证据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应有相应的物权或债权,本案中,被告郭运平因交通事故在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欠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5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应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0月11日起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其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欢欢款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1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