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原陕西省吴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6 0:00:00

高某某、齐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齐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6民初1974号

  原告:高某某。
  原告:齐某某。系原告高某某妻子。
  原告:高某甲。系原告高某某长子。
  原告:高某乙。系原告高某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廷昌,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朝,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陕0626民初229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原告高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陕06民终2288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22)陕0626民初2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齐某某及原告高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廷昌与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各项收益519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同为XX街道XX村XX段XX组村民。1996年农改时,原告父亲高某甲作为户主,包括原、被告在内的XX段XX组XX沟后上堓”的耕地。2018年7月份,长庆采油九厂在该地块上开采石油,先后给付生产水、生活水、做围墙等费用共计1169500元,均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家庭应得部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双方父亲家庭共计九人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取得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上取得的收益应为九人共有,总收益为1169500元,平均每人应分配129944元,故原告家庭四人应分得51977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丙辩称,其与原告高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农改时,以父亲高某甲为户主,取得了名叫柳沟后上堓的承包地,其与高某某成家后,父亲高某甲将参加农改取得的承包地进行了分配,本案争议地块分配给其,一直以来,该地块的使用、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均归其,原告一直没有异议,故原告并非涉案承包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于承包地家庭内部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家庭分户后,已经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要求分割承包地,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被告仅为以父亲高某甲为户主参加农改家庭成员的一员,原告单独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承包地调整花名单复印件两张及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01年,村上对承包地进行大稳定小调整时,名叫柳沟后上堓的2.6亩承包地并非由被告单独承包,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承包地调整花名单原件,不予认定;出具证明的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干部关于涉案土地登记台账信息及退耕还林补助账单各一份,XX沟XX村委会确认归被告承包经营。1996年队长、支书、会计均提供对应的土地登记台账,内容显示涉案地块由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在分户之后已属于独立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其登记在册的承包地并不包含涉案的土地,原告非涉案承包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无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要求分配承包地收益。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柳沟后上堓承包地系林地,该组证据仅显示耕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宗某某、郑刚锋、宗启宏、(高富、高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收益并非来自于土地承包经营收益,而是其提供劳务机械及生产生活用水、泥浆等,均来源于被告劳务所得。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并未实际发放,原告也无权分割。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申请的高某甲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高某甲系高某某和高某丙父亲,系案涉承包地的户主,高某甲已于1996年将案涉承包地2.6亩分配给被告承包经营。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高某甲出庭证言可以证明1996年高某丙因分家,父亲高某甲将案涉名为柳沟后上堓地块的承包地分配给高某丙家庭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双方参加村民小组组织农改时,以父亲高某甲为户主取得了7口人的承包地,7口人分别为户主高某甲及其妻子马某某和女儿高某乙、被告高某丙及其妻子梁某某和儿子高某丙、原告高某某。1996年,被告高某丙因分家,父亲高某甲将名为柳沟后上堓地块的2.6亩承包地分配给高某丙家庭承包经营。2019年7月,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在前述名为柳沟后上堓地块的承包地开发油井。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柳沟后上堓地块的承包地开发油井后产生的收益,被告以前述地块一直由其承包经营为由拒绝,由此双方发生争议。截止庭审之日,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案涉柳沟后上堓地块已被征用。另查明,案涉名为柳沟后上堓地块的2.6亩承包地系林地。还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丙母亲马某某已去世。原告高某某家庭现有四口人,分别为高某某及其妻子齐某某、儿子高某甲和女儿高某乙;被告高某丙家庭现有四口人,分别为高某丙及其妻子梁某某、儿子高某丙和女儿高某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XX组XX户。本案中,案涉名为柳沟后上堓地块的2.6亩承包地系以高某某和高某丙父亲高某甲为户主参加农改取得的7口人的承包地(林地),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高某甲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或者某几个家庭成员,而原告系高某甲农户家庭的四个成员,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名为柳沟后上堓地块系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且截止庭审之日,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案涉柳沟后上堓地块已被征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补偿费等相关收益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各项收益519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原告高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俪华
审 判 员 武文明
人民陪审员 薛忠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