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8 0:00:00

王某、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8民初1751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王某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拆除补偿款48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4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的父亲王恩云、大哥王西华父子二人代表王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同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砖厂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8日王某注册成立了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2016年12月14日在王某经营期间因上级环保政策的原因导致取消砖厂,故注销了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2017年4月17日,鲁权屯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金天平评报字【2017】第087-3号《武城县鲁权屯政府拟土地复垦所涉及某鹏飞砖瓦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被拆除复垦。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某鹏飞砖瓦厂列入评估范围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799,440元。”鲁权屯镇人民政府将该款拨付至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处,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先后仅转付了570,000元、649,440元,剩余580,000元仍然在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处。后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在被拆除的资产当中有10个窑门是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资产,每个窑门评估价值1万元,王某扣除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资产10万元,剩余48万元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王某。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原告所说的砖窑厂我不清楚,是上届村委做的事情,我去年才上任接手村委事务。具体的经办人现在都已去世,具体的我不清楚;2.王某与村委会砖厂补偿款分配一事武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就补偿款分配一事村里曾召开党员代表会、村民大会,均不同意将剩余的48,000元补偿款支付给王某;4.老砖厂是集体资产,签订租赁合同时尚有部分资产,村委会支付砖厂耕地复垦费20余万元,补偿款不应都归王某。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武城县某鹏飞砖瓦厂列入评估范围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799,440元。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户注销情况》及《注销信息》,证明:武城县某鹏飞砖瓦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
  证据三、《砖厂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恩云等人身份证》,证明:王某的父亲王恩云、大哥王西华父子二人代表王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同武城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砖厂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8日王某注册成立了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2016年12月14日在王某经营期间因上级环保政策的原因导致取消砖厂,故注销了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砖厂土地租赁合同》及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的权利义务均由王某享有和承担。
  证据四、调解笔录5份,证明某村民委员会上任村委会主任管振荣及时任会计李明泉、村干部张朝德、李凤华以及本案原告王某均参与了律师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村委会干部认可了村委会的砖瓦厂资产仅剩下十个窑室,因需要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最后村委会与王某就分割拆除砖厂款没有达成一致。
  证据五、管振海出具证明一份、陈光亮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西河出具的证明、周明田出具的证明并且附上王某的妻子曾担任鹏飞砖瓦厂的现金会计,在现金流水笔记本记载有支付周明田砖机款的记录与周明田当庭作证吻合。卢风辉的证人证言并且附三张卢风辉在鹏飞砖瓦厂现金会计也就是王某的妻子支款时所出具的收据作为旁证。吕洪林出具的证明附吕洪林在王某之妻收据三张及王某之妻的现金流水笔记本四份。
  证据六、原某村委会主任兼会计张宝华出具的证明条五张,证实王恩云、王某已向某村委会交纳砖厂承包费92810元。
  证据七、张宝华出具的关于承包合同的说明,证明经某党支部会、村民会同意,将老砖厂承包给王恩云,老砖厂资产均归王恩云,由王恩云负责偿还砖厂780,000元的债务。
  某村委会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证二、证三这些东西我没有经手我不知道,证四调解笔录我只是跟着去过,具体的经办人是管振荣,我不了解情况不知道。证据六村委会账上并无承包费的入账,不是具体经办人不了解具体情况。证据七村委会曾召开会议,村民代表对于签订租赁合同不知情没有参与。
  王某申请证人管振海、陈光亮、王西河、周明田、卢风辉、吕洪林出庭作证。
  管振海发表如下证人证言:“从1987年当电工,原来是村里办的,后来承包给王振荣,当时窑厂除了烟筒杆和18个窑室没有任何资产,后来的资产都是承包人王某自己置办的。2012年王某与我在祝官屯购买了新的变压器。”
  陈光亮发表如下证人证言:“2009年11月份在鲁权屯鹏飞砖瓦厂拆除清理倒塌窑体8个,工时大约八个工时。”
  王西河发表如下证人证言:“2012年在鲁权屯镇鹏飞砖瓦厂打一眼深井。”
  周明田发表如下证人证言:“王某在2014年在我那买了一台50型真空制砖机。”
  卢风辉发表如下证人证言:“我给王某修的钢结构的棚子,工钱是王某支付的,修建钢结构729平、彩钢房17.62平、钢结构宿舍64平。”
  吕洪林发表如下证人证言:“2009年维修老窑室,扒了八个窑室新修了十个窑室,砖厂的建筑活都是我修的,2011年左右建的。车间、库房、办公室都是我建的,修建机房38.49平、后排宿舍173平、院墙65.15平、办公室56平等。”
  王某对于上述六位证人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六个证人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证明鹏飞砖瓦厂的前身只剩下了十个窑门的资产,其余资产均系王某所有。
  某村民委员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这些事情不知道没有参与,实际情况我不知道。
  某村民委员会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砖厂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来源于王某处,证明该合同系复印件经村民代表讨论对该合同不知情、不认可。
  证二、2020年11月5日镇政府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辖区某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承包租赁合同,该砖厂是没有经过我单位审批报备。”来源镇政府给上届村委出具。
  证三、(2022)鲁14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补偿款的纠纷,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证四、某村民委员会与王少杰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某村委会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务。
  证据五、鲁权屯镇政府农村财务管理站出具的某村民委员会计账目一宗,证明补偿款的收支情况及1995年、1996年、2001年、2003年、2005年、2006年砖厂承包费交纳及收支款项的情况。
  王某对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三该判决书与本案不是一个案子,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代理合同系(2020)鲁1428民初1880号一案,王少杰曾经作为某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该案已经结案,武城法院作出了准许王恩云等人撤诉的裁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评估档案一宗(包括评估照片和勘察记录)、本院调取“鲁权屯镇某砖瓦厂”工商登记、(2020)鲁1428民初1702号案件立案登记表和诉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
  某村民委员会于20世纪80年开办砖厂(老砖厂),王恩云曾受村委会委派在老砖厂担任厂长。
  王某主张以下事实:在2007年10月31日某村委会与王恩云、王西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老砖厂窑坑:南北(200)米,东西(360)米及砖厂西南角坑地大约(11亩)和北边房屋占地:南北(45)米,东西(32)米租与王恩云使用;租赁期限(50),自2007年10月31日交与承包方使用至2057年10月31日收回,租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合同终止为王恩云使用期,全部所有财产(老砖厂)归王恩云所有。因王恩云负责偿还老砖厂债务约780,000元,故老砖厂的所有财产归王恩云。
  2020年11月5日鲁权屯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合同未经鲁权屯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备。”
  某村委会与王恩云未进行资产的清理和交接,老砖厂此时有窑室18个,王某后新修窑室10个、清理、维修旧窑室8个。此时老砖厂的资产有平房数间(具体数目无法查清)、变压器、砖机等生产设备,王某陈述“因机器老化不能正常使用,将变压器、砖机变卖并购置了新的变压器和砖机”。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后排宿舍,王某自认原为某村委会开办的老砖瓦厂资产,王某进行了翻新、翻盖。
  结合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于王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恩云等人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鲁权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2022)鲁14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评估档案一宗(包括评估照片和勘察记录)、本院调取“鲁权屯镇某砖瓦厂”工商登记、鲁权屯镇政府农村财务管理站出具的某村委会账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租赁合同,王某无法提供原件,某村委会对于该合同并不认可,但王恩云、王某父子经营砖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对于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仅作参考。
  对于原某村委会主任兼会计张宝华(已去世),出具的收到条,五份收到条上无某村民委员会公章,某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在某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中也无收到上述承包费的入账记载,因此该五份收到条无法作为王恩云缴纳承包费的证据。
  对于张宝华出具的关于砖厂承包合同的说明,该说明的大体内容为“经党支部会、村民代表会同意将老砖厂承包给王恩云,王恩云负责偿还老砖厂债务约780,000元,老砖厂的一切资产归王恩云所有”,该证明上无书写时间、无村委会公章,目前张宝华已经去世,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某村委会质证签订合同时村民代表不知情,王某也未提交偿还老砖厂780,000元债务的相应证据,综合上述因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某村委会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管振海、陈光亮、王西河、周明田、卢风辉、吕洪林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经本院当庭询问,管振海系王某的舅舅、王西河系王某的亲兄弟,二人为王某的亲戚,陈光亮、周明田、卢风辉、吕洪林均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卢风辉、吕洪林二人所写证明建设钢结构、房屋的平数与评估报告记载分毫不差,经本院询问,证明系应王某的要求所写,甚至有的证明是在王某的家中所书写,目的性较强。吕洪林陈述“2011年11月修建后排宿舍173平”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三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仅作参考。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王恩云注册成立鲁权屯某砖瓦厂,其注册时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为70,000元,该企业于2017年2月2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王恩云,住所地为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
  2009年5月8日,王某注册成立武城县鲁权屯鹏飞砖瓦厂,其注册时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为80,000元,企业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企业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住所地为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南。
  因受环保政策,砖瓦厂需关停。鲁权屯镇政府委托山东金天平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某村南砖瓦厂的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棚、办公室、宿舍等进行评估。管振荣(时任某村委会书记)、史国军(鲁权屯镇政府干部)、王某在房屋勘察记录上签字。2017年4月17日,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金天平评报字[2017]第08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书载明:位于武城县鲁权屯镇某村南的砖瓦厂的包括窑体(28个)、办公室、宿舍、后排宿舍等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价值1,101,380元;砖机、煤渣、变压器、土方、砖坯等设备和成品、原材料价值698,060元,上述财产总价值1,799,440元。
  评估报告出具后鲁权屯镇政府份三次将补偿款1,799,440元汇入某村委会账户内,汇款备注:某砖厂附属物补偿。
  某村委会认可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中有王某建设或经营期间购置的,故分两次将补偿款570,000元、649,440元汇入王某账户内,备注:砖厂附属物补偿。
  根据某村委会账目显示:某村委会于1995年12月30日收砖厂现金31,450元,1996年12月30日砖厂支现金65,600元、8,500元,于1997年6月20日收砖厂现金3,000元,于2000年12月8日收砖厂99-2000年承包费49,510元,于2001年11月30日收窑厂2002年承包费12,360元,于2003年10月31日收砖厂等承包费72,225.60元,2005年12月31日收砖厂承包费10,000元。
  经本院询问,原某村委会书记管振荣和现任书记李明泉,均表示因“年代久远,不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对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的产权和建造时间不清楚、不知情、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也无法分清哪些归王某所有、哪些是老砖厂遗留的资产。
  王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某村委会一方签字的张宝华、管德月、张桂云三人均已去世。
  王某诉讼请求的460,000元系全部补偿款1,799,440元扣除已支付的1,219,440元、老砖厂旧窑室100,000元、后排宿舍20,000后剩余的整体的补偿款,并非评估报告中所列几项财产相加的4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2.王恩云、王某能否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对老砖厂的资产享有所有权;3.王某要求某村委会支付砖厂附属物补偿款48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如租赁合同签订、砖厂经营、资产评估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无法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某村委会开办的砖厂(即老砖厂)某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砖厂的资产属于某村民集体所有。《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资产并非不可转让但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某村委会、鲁权屯镇政府均无案涉砖厂资产转让的民主议定、备案手续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三,王恩云、王某主张“获得老砖厂资产的对价是负责偿还老砖厂的约780,000元债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交偿还老砖厂78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债务明细、偿还方式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恩云替老砖厂偿还了780,000元债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老砖厂的资产既有房屋等不动产,也有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自签订租赁合同到砖厂停止运营,王恩云、王某未申请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
  因此,王恩云、王某不能依据租赁合同对老砖厂资产享有所有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评估报告所列动产和不动产均系其在经营砖厂期间购置和建筑,其诉讼请求480,000元系整体附属物补偿款中4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案涉砖厂附属物补偿款应归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老砖厂的附属物应归某村委会所有,王某新建的附属物应归其所有,至于王某在原有附属物基础上翻新的附属物,应按价值比例由某村委会、王某按份共有。本案中,王某应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所列不动产和动产是其在经营砖厂期间所建设或添置。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查明事实:1.案涉砖厂评估报告中未记载、写明财产的权属状况和建成年代,未能证明案涉砖厂附属物的物权归属、建造时间;2.王某既未提交不动产包括宿舍、办公室、后排宿舍等建筑物、构筑物系其所有的物权证明或产权证书,也未提交任何不动产包括宿舍、办公室、后排宿舍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审批文件;3.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老砖厂租赁给王恩云时尚有平房、机器设备等资产;4.案涉砖厂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799,440元,某村委会已分两次汇入王某账户内共计1,219,440元,某村委会已向王某支付部分案涉砖厂附属物补偿款。综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在已获得砖厂附属物补偿款1,219,440元的基础上,还应获得砖厂附属物补偿款480,000元的事实,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树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庄旭野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