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东林业局、彭龙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宁东林业局、彭龙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8111号
原告:李莎。
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
被告:彭龙斌。
原告李莎与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以下简称宁东林业局)、被告彭龙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被告宁东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龙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车辆被楼外脱落的瓷片和混凝土砸中,原告交了停车费及物业管理费,并且在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上,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房屋的窗户外侧上方的瓷片和混凝土从26楼落下,应负连带责任。作为房屋管理人的第一被告及房屋所有人的第二被告,其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辩称,本案应予对坠落物坠落原因鉴定或中止审理。原告车辆受损系因业主彭龙斌外加防护网,造成主卧窗台炸裂导致其防护网上沿与窗台固定处的窗台水泥结构体附着的瓷片凝结物脱落下坠所致。其对原告损失没有任何侵权过错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坠落物并非11号楼公共部位及区域之物件。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提醒和管理义务,对原告车辆受损无任何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龙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涉案坠落物来自于小区公共部位,被告宁东林业局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东林业局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对小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小区地面为业主共有,被告宁东林业局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在小区公用区域擅自划定停车位并收费经营,也是导致本次财产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损害责任;依据相关规定,高层建筑外墙六米以内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物影响消防安全,涉案楼幢有34层,而停车位距离楼幢外墙不足3米,被告宁东林业局对此也有过错;综上,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龙斌均在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号XX小区购买有房屋,原告长期在该小区居住,该小区为被告宁东林业局的自建自管小区,被告宁东林业局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数年前,被告彭龙斌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即上述小区11号楼26层2601号房屋窗户外墙体上加装了防护网,防护网固定在外墙体的瓷片上。2022年5月,被告宁东林业局对涉案小区9号楼、11号楼外墙面砖空鼓进行了检查和维修,但并未涉及被告彭龙斌房屋窗户外的瓷片。
2022年7月24日,原告将其车辆停放于被告宁东林业局小区划定的紧邻11号楼停车位前边,其车右后轮胎压在小区消防通道所划线上,被告彭龙斌房屋位于停车位斜上方。当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彭龙斌房屋窗户外上沿墙体上附着的瓷片、混凝土自墙体上坠落,落下的水泥、瓷片砸在原告车辆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由于被告彭龙斌房屋窗户外上沿墙体附着的瓷片、混凝土为部分坠落,其防护网上部只有部分断裂后悬空,并未脱落。事故发生后,有人拨打了新闻热线电话,相关电视台对此进行采访报道。原告随后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费用3200元。
另查明,被告宁东林业局在涉案小区地面划定了停车位,原告向被告宁东林业局交纳了相应的车位费,原告车辆经常在小区停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
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维修清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停放在涉案小区的车辆受损,损害来自于被告彭龙斌房屋窗户外墙体上附着的瓷片、混凝土坠落击砸,而建筑物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非被告彭龙斌房屋的专有部分。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再之,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小区为被告宁东林业局的自建自管小区,小区物业由其负责管理,原告等业主向被告宁东林业局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交纳了车位费,被告宁东林业局应对原告车辆的停放安全承担相应保障义务。被告宁东林业局在此前发生过外墙瓷片脱落的情况下,未实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在2022年5月曾对涉案楼幢外墙面砖空鼓进行过整体维修的情况下,未发现涉案瓷片、混凝土出现异常,而维修和事故发生间隔仅两个月,属于安全防范不力;小区业主公共部位即外墙体附着的瓷片、混凝土坠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被告宁东林业局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事发时并未停放在小区的停车位上,且车身已经停放在消防通道上,故原告对其车辆损失亦有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
被告彭龙斌房屋窗户外安装的防护网虽有部分脱落悬空,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并非来自于被告彭龙斌防护网的坠落砸伤,原告要求被告彭龙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宁东林业局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其对小区业主的违规行为有提醒改正和制止纠错的权利,在被告彭龙斌安装防护网后,其并未提供曾向被告彭龙斌指出其加装防护网的行为违规,并破坏了外墙结构的证据,且外墙加装防护网非被告彭龙斌一家,其对上述加装防护网的行为采取默认态度,故其认为外墙体附着的瓷片、混凝土坠落系被告彭龙斌加装防护网引发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涉案外墙体附着的瓷片、混凝土的坠落与被告彭龙斌加装防护网存在因果关系,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的责任仍不可免除,其申请鉴定及中止审理一节,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莎赔偿车辆损失2720元。
二、驳回原告李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省宁东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