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9 0:00:00

田某2与田某、田某1、田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2与田某、田某1、田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1549号

  原告:田景立。
  被告:田景春。
  被告:田景杭。
  被告:田亚芹。
  原告田景立与被告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立,被告田景春,被告田景杭,被告田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的房产,由原告取得(拍卖或变卖)房产价款的四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田景春是大哥,田景杭是二哥,田亚芹是妹妹。母亲王书静于1976年3月病逝。父亲田凤吾于2004年病逝。父母生前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的宅院一处。1981年前后,父亲田凤吾在该宅院内建设北房三间〔房集建(94)字第05102118号〕。原、被告婚后均分开另过。被告田景春、田景杭在本村另有宅院居住。父母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是父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194号终审判决书予以确认。46号院房产属于父母的遗产,在父母未留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对于遗产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实现财产的价值利益,减少纠纷,故诉至法院。
  田景春辩称,我父亲去世时说把这个宅院给我了,但我没有我父亲写的遗嘱,最早我有老宅基地证,后来让原告拿走了。这些年都是我在管理该房屋,我要求把这些钱拿出来。我主张把该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归我所有,其他人的房屋我也不要。
  田景杭、田亚芹辩称,我们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田凤吾与王书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田景春、次子田景杭、三子田景立、长女田亚芹。王书静于1976年3月23日去世。田凤吾、王书静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有宅院(以下简称46号院)一处,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田凤吾。1981年前后,田凤吾在46号院内建设三间北房,砖木结构。田景春、田景杭、田景立、田亚芹结婚后均单独另过,田凤吾独自在46号院内居住生活。2004年6月1日,田凤吾去世,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现46号院内的房屋闲置无人居住,由田景春占有,用于存放杂物。
  2021年,田景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持三份分别有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签名的继承权放弃证明和其他证据诉至本院,要求位于46号院内的房屋归田景立继承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产证明、同意迁入证明、继承权放弃证明、迁移户籍时间的前后顺序,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主张签署继承权放弃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迁移户口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田景立持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所签署继承权放弃证明,主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房产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3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景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景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2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8月,田景立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46号院的房屋,其取得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审理中,田景立、田景杭、田亚芹均明确表示不要房屋,均要求给付折价款;田景春亦表示不要全部房屋,仅要求属于自己的部分。田景立称46号院价值在80万元至100万元间。田景春称46号院内的房屋价值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1民初1354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田景立起诉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实际应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属于田凤吾个人合法财产,田凤吾去世后,涉案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田景春、田景杭、田景立、田亚芹作为田凤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涉诉房屋的权利。田景立主张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亦各自主张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田景立、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全部房屋由其继承,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涉案房屋现不具备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的条件,故田景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涉案房屋以确认田景立、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各自继承相应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宅院内的三间北房由田景立、田景春、田景杭、田亚芹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田景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田景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