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武、刘纯良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24民初1388号
原告:刘双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良,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双武与被告刘纯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澳、被告刘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武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湘阴县××镇××村(现仁和村)三组8号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支付每月房屋占有费1000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4月22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湘集建(03)字第0××6号),并于1997年5月10日在湘阴县××镇××村(现为仁和村)三组修建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因原告在外打工,于是让被告(原告哥哥)居住。后因原告家庭所需,便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双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建房合法手续,房屋是原告的。
3、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刘纯良辩称,被告实际上有四个兄弟,1992年以前,村上是按四兄弟分的地基,共有17米宽,只是没有定权发证。老大1992年前结婚后搬到本队另一处地方安家居住,1992年父亲带领老二刘德良、老三刘纯良、老四刘双武把老房子的茅草房拆除,重建了一栋上下两层楼房。当时我们三兄弟都没有结婚,在外打工的钱都交给父亲,地基台子是我和老大担起的,红砖是老大的。房子建好后,老二刘德良结了婚就住二楼,我和老四与父亲住一楼。1996年父亲拿着我与老四在外打工挣的钱又修建了第二栋两间上下两层的简易楼房,是老二主持修建的,宅基地台子是老二一个人担的,老大也帮了忙。房子建好后父亲安排我住一楼,老四住二楼,这个情况直到2005年都未改变。至于宅基地是何时发的,我至今不知,因为我从青年开始到现在年年都在外打工,只有在过年时才回来。2005年12月份我从外面打工回家过年,听说老四在古塘公路旁买了宅基地修建楼房就去看,当时弟媳不在,我便与他商量所居住房屋如何处置的问题,该房屋作价34000元,我出17000元现金给老四,房子全部归我所有。商量后我当场给了老四7000元现金,回家告诉父亲后,父亲给我10000元,我第二天就给了老四。房子建好后,父亲请来了村上的老书记周德泉和我们三兄弟(老二、我和老四)一起协商第一栋楼房分家析产的办法。书记做主将楼房作价10000元,三兄弟平分,老四从老二的手上拿了3000元,我认为老二在修建第二栋楼房时出了大力,所以就没有拿这3000元,第一栋楼房就归老二所有。分家事情处理好后,我就当着老四的面告诉书记,我和老四建的房子也处理好了,房子作价34000元,我给了老四17000元,以后这栋房子就归我所有。以上是两栋楼房的由来,我现在居住的房屋老四那份是我出钱购买的,所以这栋楼房100%产权归我所有。后来父亲都告诉了当时的村干部和组上群众,十多年来,众所周知。2006年我结婚后,我又陆续对房子进行了修缮和装修,前后共用去十多万,房子的修缮和装修老四两口子都亲眼所见,也并没有说房子是他们的,十多年的时间也并没有说过要房子。只有近段时间弟媳才对房屋提出异议,说房子是她的,有宅基地为证。说实在的,我确实不知道1993年发了宅基地证一事,这些天才弄清楚,当时老宅子17米宽地基,要发两本宅基地证,父亲便将第一栋楼房宅基地证写为刘德良,空地皮宅基地证填写为老四刘双武。宅基地证并不能证明房子是谁的,当时我与老四都未结婚,在外挣的钱都给了父亲,是一家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并不是一个人的。请法庭依据历史存在的事实,众所周知的原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诚实守信的美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纯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周健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属于共同所有,原被告两兄弟的房屋交易双方父亲跟当时的村干部和村上的人都讲过,原告的份额已经卖给被告了。
2、刘从良关于房屋分家析产的说明及刘从良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原属原被告两兄弟共有,本村村民都证明刘从良的证明的事实属实。
被告刘纯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是一家人,发证的时候原告父母兄弟都没有分家,住在一起,办证的时候原、被告都不在场,是由父亲填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某是从原告妻子老家邵阳嫁到这里的,嫁来的时候讼争房屋已经建好了,她根本不知道房屋的来龙去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周健康只是听说的情况并没有在现场,本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只是向被告借款17000元,并不是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讼争房屋卖给了被告,刘从良陈述的其他情况与讼争房屋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未出庭作证,其所作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刘从良作为原、被告的同胞兄弟,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双武共兄弟四人,分别为:老大刘从良,老二刘德良,老三刘纯良(被告)。其母故后,其父(以下称“刘某”)未再续娶,独自一人含辛茹苦,抚育子女,操持家务,当中艰辛,自不待言。老大刘从良结婚之前(1989年左右),原告父子五人共同居住在湘阴县××乡××村××村××组××栋××房××,该茅草房建在一处长约15米,宽约17米的宅基地上。刘从良结婚后,搬出该茅草房,在本组另一处地方建房安家,其余兄弟仍同刘某居住在茅草房,众兄弟或在外打工,或在家生产劳作,家庭经济及其他一切大小事务皆由刘某统管。1992年,刘某主持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楼房一栋。刘德良结婚后,同其家眷居住二楼,原、被告与刘某居住一楼,原、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及原、被告、刘某的其他家庭收入等皆由刘某掌管。1997年左右,刘某利用手中掌管的资金在该处宅基地剩余地基上又修建两层楼房一栋(即讼争房屋)。建房时刘从良和刘德良两兄弟提供了一部分义务劳动。该房屋建成后,刘某安排原告住二楼。原告于1999年结婚后仍常年在外打工,其家眷亦随其共同生活,偶尔回老家就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原告购地在××段××栋房屋后搬至该处居住,被告则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同年,刘某将刘德良、原告和被告喊到一起,并邀请到当时的普安村支部书记周德泉(现已过世),经商议后对刘德良所住房屋,即于1992年所建的第一栋房屋进行了处理,该栋房屋作价10000元,由刘德良给原告和被告各3000元,房子归刘德良所有。2007年,刘某去世。2006年3月,被告结婚,其配偶系二婚,同被告结婚时带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对讼争房屋整体进行了修缮和装修,并进行了扩建。近年,原告以家里人多房子不够住为由,要求被告家搬出讼争房屋,遭拒。
另查明,在当地有关单位对农村宅基地定权发证时,原被告均不在场,由原、被告父亲配合办理,讼争房屋所建设用地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双武,房屋平面图标识东边相邻宅基地为刘德良(原、被告之胞兄)宅,西边为刘湘雄宅,制图日期为1992年7月8日,加盖有南阳乡人民政府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属谁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排除妨碍是基于物权的对世权,即排除妨碍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排他性的、正当性的物权存在。本案讼争房屋建成之前,原、被告与其父亲及其他两兄弟刘从良、刘德良家庭拥有一处位于湘阴县××乡××村(现鹤龙湖镇仁和村)三组的宅基地。1992年,在刘某主持下,原、被告及其另一兄弟刘德良三兄弟出钱出力,在该处宅基地的部分地基上修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已于2005年在刘某的主持下,通过家庭析产的方式分归刘德良所有,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也已登记在刘德良名下。讼争房屋系1997年左右刘某利用原、被告及其本人劳动所得及其他家庭收入在原宅基地的剩余地基上所建,原、被告兄弟二人与刘某基于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三人共同所有,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原告关于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答辩其已在2005年12月经与原告协商后对讼争房屋作价34000元,并付给17000原告17000元后,取得了故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已,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自讼争房屋建成至今,原、被告及刘某未进行析产分割,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搬离讼争房屋并支付占有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双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双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让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雄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