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 0:00:00

殷建文、杨文贤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殷建文、杨文贤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15822号

  原告:杨文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
  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文贤诉被告殷建文、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古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伟、刘畅,被告殷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旭、张瑞锋,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丁睿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贤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建文继续履行2004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殷建文、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杨文贤将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xxxⅢxxx~xxx号)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文贤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9日,被告殷建文夫妇与原告杨文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自愿将坐落在碑林区XX街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文贤,该房屋系殷建文之夫胡某某继承其父胡炳文遗产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房屋正在进行拆迁安置,胡某某所继承的房屋面积为47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55.76平方米。当日双方签订《契约》后,被告夫妇便带着原告杨文贤在拆迁方办理安置费用结算、房屋分配、水电费用清缴、电视费用清缴、物业费预交等一系列手续,原告依约向拆迁安置方碑林区风雷巷地区XX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支付面积补差等款项30082.29元、原协议欠款8475.2元、水电表以及工本费345元、有线电视等费用470元,共计39372.49元整。其余购房款项也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夫妇付清,被告夫妇亦向原告杨文贤出具收款单据。2004年9月13日,双方对房屋买卖事项办理了公证。原告杨文贤在拆迁方办理完手续,拆迁安置方碑林区风雷巷地区XX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便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房屋分配证明书、物业收费记录手册等配套证书一并交由原告留存保管,以此证明原告为该房产实际权利人,自此原告便开始对于该毛坯房进行装修,而后使用居住至今。XX巷XX城改造项目的后续安置工作,政府统一交由第三方西安古城置业公司负责。2007年底,小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胡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乙方,配合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将办证材料递交给西安古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西安古城置业公司出具的递交材料收件单交给原告杨文贤。后迟迟不见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下来,期间被告殷建文夫妇也办理住所,原告杨文贤因无法联系到殷建文夫妇,便多次找到办证方西安古城置业公司将情况说明,希望将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实际产权所有人原告杨文贤名下,西安古城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杨文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已将全部房款履行完毕,并且自2004年至今,广济校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直由原告杨文贤居住使用已有18年,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杨文贤就该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物权。后经查询,殷建文之夫胡某某现已去世,望被告殷建文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西安古城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不动产权证书代办方,也需其配合才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殷建文辩称:《房屋买卖售前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是胡某某、殷建文本人的签字。原告已经向我方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价款,房屋已经在2004年9月交付给原告,我方愿意配合原告杨文贤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诉讼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对于被答辩人与被拆迁人胡炳文(已故)及继承人胡某某以及殷建文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房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履行完毕,答辩人并不知情。二、案涉房屋未办理到被答辩人名下,并非答辩人原因或过错。第一,我公司并非《
  房地产买卖契约》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办理房产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房管局相关政策,在能够补齐房屋面积差价并提供被拆迁人死亡证明情况下,我公司只能将房屋产权办理至被拆迁人胡炳文名下;第三,案涉房屋面积差价至今未补齐,目前结清的是55.76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为56.02平方米,即使本次诉讼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仍需补交面积差价800余元后,才能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1993年12月,西安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风雷巷地区实施拆迁改造。胡炳文(1994年6月去世)系胡某某之父,胡炳文居住在风雷巷地区。1995年2月10日,胡某某以其父亲胡炳文名义与西安市风雷巷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胡炳文共分得4套安置房。1996年10月,本院作出(1996)碑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载明胡某某继承胡炳文47平方米单元房二层一套,该判决现已生效。2004年9月9日,原告杨文贤与胡某某、中介方冯悦亭签订《售前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安置于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单元XX房一套,面积为55.76平方米房屋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杨文贤。同日,原告杨文贤与胡某某、被告殷建文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胡某某将坐落在碑林区XX小区XX号、XX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5.76平方米)出售给杨文贤,价款12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由杨文贤代胡某某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30082.29元、欠款8475.2元、水电表及工本费345元、有线电视费470元。契约尾部有杨文贤及胡某某、殷建文签字、手印。2004年9月10日,碑林区风雷巷地区XX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向胡某某发放《房屋分配证明书》并交给杨文贤保管,同日原告杨文贤支付房屋价款120000元,胡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购房款项。2004年9月13日,陕西省公证处作出(2004)陕证民字第4015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胡某某、殷建文夫妇与杨文贤于2004年9月9日,在西安市,签订了前面的《房地产契约》。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契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均属实。”此后案涉房屋由原告杨文贤居住至今。
  另查明,胡某某与被告殷建文于198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期间生育一女胡海旭,2010年5月24日二人离婚。胡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去世。审理中,被告殷建文认可《售前协议》、《房地产契约》真实性,同意配合原告杨文贤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文贤名下。经询问,胡海旭自愿放弃《售前协议》、《房地产契约》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
  再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现登记在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公司名下,实测面积为56.02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杨文贤同意向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公司补交房屋差价811.2元及其他税费。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售前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1996)碑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证书》、《风雷巷地区房屋安置费用结算单》、安置费用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文贤与胡某某及被告殷建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文贤已依约向胡某某支付了购房价款并实际居住至今。现胡某某已经去世,其女儿胡海旭亦放弃《售前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殷建文应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XX城XX巷XX城改造项目的后续安置工作,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负有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为56.02平方米,故原告杨文贤应先向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公司补交面积差价811.2元及承担相应税费后,由被告殷建文、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公司配合原告杨文贤将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文贤名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建文与原告杨文贤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继续履行;
  二、被告殷建文、第三人西安古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文贤将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xxx009Ⅲ-101-1-1-10304~0号)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文贤名下(因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补面积差价811.2元及相应税费应由原告杨文贤承担)。
  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文贤负担(此款原告杨文贤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苏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