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兆祥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曹兆祥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21民初5136号
原告: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隆安路518号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252071016T。
法定代表人:狄紊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姝婷,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兆祥。
原告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穗公司)与被告曹兆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梅姝婷,被告曹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空并返还海安市开元大道102号的房屋及土地,并清除大门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海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海安市开元大道102号门卫室并交还钥匙。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系于2020年6月4日由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9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合法竞拍得海安市房屋、土地及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并支付了全部拍卖款项,领取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对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上述资产取得所有权后,发现被告以其对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全部受偿为借口,将门卫室私自上锁并堆砌杂物,多次至案涉厂区闹事。2022年5月24日,因被告阻拦供电局车辆进入厂区,原告遂报警处理,但被告仍继续其非法妨碍行为至今,并以锁链锁门、加装护栏、设置路障等方式阻拦原告相关人员进出厂区,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对合法财产依法行使权利。
被告曹兆祥辩称,我对布拉达公司享有债权且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门卫室不参与破产分配,故不能交出钥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布拉达公司坐落于海安市。2012年3月6日,曹兆祥与布拉达公司签订《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传达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曹兆祥承包案涉门卫室施工工程,确定工程总款285000元;双方另于同年8月9日签订《传达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计金额212292元;又于2013年6月2日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约定维修费用3000元。曹兆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布拉达公司开具了材料票及施工费票据,票额500292元,布拉达公司仅支付了230000元,欠付270292元。后曹兆祥向本院起诉布拉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布拉达公司给付曹兆祥工程款27029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布拉达公司未及时履行,曹兆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8月2日,本院通过阿里拍卖平台发布网拍公告,拍卖标的物: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1幢房地产及附属房屋(无证)及附属设施,同年8月20日,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1幢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海安房权证字第xxx)、海安镇田庄村xxx、xxx组地号为xxx(xx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苏海国用(xxx)第xxx号)、海安市海安镇田庄村10组01-20-(003)-262-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苏海国用(2010)第X3013某某),案涉门卫室即包括在内。2020年6月4日,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2日,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布拉达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布拉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苏062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布拉达公司的破产清算。同年8月11日,布拉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提请裁定确认海安布达拉服饰领带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的报告》,载明经过管理人审核的曹兆祥申报破产债权金额为472099.66元,性质为普通债权;8月15日,布拉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布《海安布拉达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载明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2.2361%;8月31日,《分配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曹兆祥通过破产程序分得10556.62元。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621破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布拉达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案涉门卫室钥匙长期由曹兆祥持有,门卫室亦由其长期占有、使用,现内部堆放小型农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海穗公司拍得标的物后向其主张权利遭拒,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穗公司营业执照,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布拉达公司位于海安市的资产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由原告海穗公司竞价取得,故海穗公司对包括案涉门卫室在内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曹兆祥虽然享有对布拉达公司的债权,但该权利已通过布拉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受偿,其无权以未全部受偿为由拒以对抗原告海穗公司对包括案涉门卫室在内的财产行使权利。故原告海穗公司要求被告曹兆祥立即腾空返还海安市海安镇开元大道102号门卫室并交还钥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海安市的门卫室腾空后连同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曹兆祥负担(已由原告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曹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江苏海穗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茂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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