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9 0:00:00
孙连娟、邵桂英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连娟、邵桂英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82民初1220号
原告:孙连娟。
原告:邵桂英。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黄昌郁。
被告(原审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赵义,组长。
原告孙连娟、邵桂英因黄昌郁与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吉0582民初1094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娟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被告黄昌郁、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代表人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连娟、邵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菜地补偿款20,88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将该款发放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邵桂英系孙相才(已死亡)妻子,孙连娟系其女儿。上世纪七十年代,为解决村民吃菜问题,被告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给孙相才家分配了1亩多的菜地。2012年原告家搬走,2013年将菜地委托给金世勇耕种管理。后金世勇私自将菜地交给被告黄昌郁暂时耕种。2019年因修建集桓高速公路,该菜地部分被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为20,885元。因土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原告与黄昌郁发生争议。2022年10月8日,黄昌郁以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菜地补偿款20,885元。太平村二组在庭审答辩中已经告知法庭该菜地有争议,但法庭没有追加原告为案件当事人。2022年10月12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村二组给付黄昌郁土地补偿费20,885元。原告认为争议的菜地是分配给原告家的菜地,该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黄昌郁辩称,我买房子带菜地,房子和菜地已经不归原告所有,她们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参加占地测量,该菜地补偿款是我的,应发放给我。
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辩称,按照村委会和乡政府要求,只要补偿款有争议就不能发放。因此,太平村二组将根据法院判决结果确定诉争菜地补偿款发放对象。
原审查明:2010年前后,村民孙相才以价款15,000元将房屋(含二块菜地)卖给同组村民金世勇。金世勇又将该房屋与黄昌郁的房屋互换,黄昌郁居住且耕种菜地至今。2020年集桓高速公路征收该房屋及0.56亩菜地(每亩土地补偿费37,352元)。2021年至2022年间,诉争地块的土地补偿费20,885元已到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账户。原审判决: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给付黄昌郁被征占0.56亩菜地土地补偿费20,8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条一张(影印件),载明事由:卖房款,用以证实孙连平(孙相才之子)收到卖房款15,000元,出售房屋时并不包括两块菜地。二被告对卖房款15,000元没有异议,对于是否一并处置菜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进一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的菜地系为了方便农民种菜吃菜,按户划分的集体土地,可以由农民世代耕种使用,其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民只有使用权。本案所涉菜地位于原告孙连娟、邵桂英原房屋周围,后原告方将该房屋卖给同组村民金世勇后,原告搬离太平村到集安市里居住,金世勇又将该房屋与被告黄昌郁的房屋互换,黄昌郁耕种该菜地多年直至被国家征收。因此,黄昌郁系该菜地的使用权人(参与征收土地的测量,履行了相关征收手续)。原告主张涉案菜地是集体分配给原告家的菜地,是自家的土地,菜地征收补偿款20,885元应归其所有。因原告混淆了菜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卖房后对菜地如何处置(出租、代管等),故应认定原告方已丧失该菜地的使用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连娟、邵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孙连娟、邵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刚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