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洪振、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黑7526民初1559号
原告:修洪振。
被告: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鞠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同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方。
原告修洪振与被告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洪振,被告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同财、高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自2023年1月起继续将20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种植;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承包索伦农场的肉牛养殖场进行经营管理,与被告签订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200亩旱田地作为养殖饲料地,承包期限为20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200亩土地种植经营2年,2018年因原告资金出现困难,未能及时交纳200亩土地承包费,被告单方将200亩土地收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未将土地交给原告。
迎春林业局辩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索伦农场签订了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索伦农场同意给修洪振承包200亩土地,作为养殖饲料基地。索伦农场按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2016年,承包给原告养殖饲料地208亩,并签订了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索伦农场2林班16号土地面积208亩,承包期限一年。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依法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承包形式实行一年一承包模式,使用期限一年,即每年年末与承包人签订下一年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人足额缴纳土地租金后,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称被告单方将200亩土地收回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末,原告找到时任索伦农场场长,说因资金出现困难,无法缴纳下一年土地承包费,不再承包养殖饲料地,农场同意原告的意见,将土地另行发包至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因原告资金出现困难,未能及时缴纳土地承包费,实际日期是2017年。按照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支付方法,乙方在签订合同同时,将下一年承包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甲方”,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森工多种经营用地承包费的,视为没有取得承包使用权,甲方有权将森工多种经营用地另行发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过错,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下属单位索伦农场土地合同中有饲料用地、肉牛养殖场承包年限及承包租金。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第四条约定只是甲方同意承包给乙方土地200亩,根据该条约定,索伦农场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异议意见也仅提出与被告提供证据一之间的关联性,但并未质疑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迎春林业局出具的土地租金专用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索伦农场已经履行了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另行签订了承包给原告2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同时约定了缴费时间和违约责任,收据证明了原告实际已经种植了承包的土地。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修洪振与迎春林业局下属单位索伦农场签订了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索伦农场将肉牛养殖场场区内及周边的30亩面积区由修洪振经营管理,并东扩1公里、北扩500米位置进行加固封锁。同时约定迎春林业局同意承包给修洪振200亩土地作为养殖饲料基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修洪振在肉牛养殖场范围一直承包经营至今,养殖鸡、鸭、鹅、鸵鸟、猪等动物。
2014年11月30日,修洪振与索伦农场签订了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索伦农场2林班16号208亩土地发包给修洪振,作为养殖饲料基地,承包费每亩195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修洪振于2014年12月31日向索伦农场缴纳承包费40560元,索伦农场向其出具了迎春林业局土地租金专用收据。2015年12月10日,修洪振继续与索伦农场签订了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索伦农场2林班16号地及40林班218-1号地共计232亩土地发包给修洪振,其中2林班16号地经林业局核查后去掉沟及种植隔断后确定面积为203亩,40林班218-1号地28.8亩,承包费按地类划分定价为其中60亩地按每亩190元收取承包费,172亩按每亩200元收取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修洪振于2015年12月15日向索伦农场缴纳承包费45800元,索伦农场向修洪振出具了迎春林业局土地租金专用收据。2016年末,修洪振找到时任索伦农场场长徐延佐,称其因资金困难无法缴纳下一年土地承包费用。2016年11月份索伦农场的会计向修洪振进行土地承包费的催缴,修洪振未缴纳,直至签订2016年度土地承包合同前仍没有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
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索伦农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承包200亩土地,做为养殖饲料基地”,原告以此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将20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种植实为同一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并无争议。双方商议被告同意给原告承包200亩土地,即被告有义务在承包截止期限2035年前为原告提供200亩养殖饲料地承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承包200亩土地的权利。当事人在签订完承包合同后应当具有“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被告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可以兑现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利。被告以2015年、2016年与原告签订的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抗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森工多种经营用地承包费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森工多种经营用地另行发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2013年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问题,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请求2023年1月起继续承包200亩土地,本院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设定的合同期限自行商定,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自2023年1月起承包200亩土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继续履行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自2023年1月起继续承包200亩土地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2013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与修洪振签订的肉牛养殖场承包合同书;
二、驳回修洪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负担。限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275元。修洪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征宇
书 记 员 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