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书华、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陈书华、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314国道641公里处以南。
法定代表人:代新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书华、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泰丰果蔬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代新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书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平整费、改良费300,857.6元。2.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土地改良费、平整费的认定系事实不清。首先,虽然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但合同的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某某整费、改良费。本案的案涉土地系上诉人从邓世军处转包,转包时上诉人已将转让费支付给邓世军,而邓世军在承包合同时系从被上诉人处转包的荒地,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内已经就包括土地改良费、平整费等费用,故根据合同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应由受让人主张。另外,被上诉人与69222部队的(2018)新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中,69222部队辩称其五年之内不收取承包费就是对土地给予补偿,并没有得到支持,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却以同一事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答辩,两份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却产生两份不同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8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鉴定书中的土地改良费用是包括农户的部分,既然被上诉人已认可农户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为何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认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代新平辩称:鉴定书中关于平整费、改良土地费鉴定的只是代新平承包部队土地之后转包给种植户之前,中院72号判决只认定了60%,三年的费用,而本案陈书华土地承包合同是2012年的2月23日签订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平整、改良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和树木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予以驳回。1.三方确认的房屋和树木是直接交付给部队,被上诉人是签字认可的,又没有交给上诉人。2.(2018)新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房屋树木“可由代新平与83户承包户另行主张”,是向部队主张,该判决也没有将房屋和树木判决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滴灌设施和管道现存价值92,800元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出示的部队农场地上附着物统计表,三方确认的只有房屋和树木,没有任何设施,说明上诉人没有滴灌设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将种植10年的所有配套设施完善的土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机井是被上诉人与邓奕福合建,但根据上诉人与邓奕福的和解裁定书的内容,邓奕福没有主张滴灌和机井。2.一审法院仅凭借技术鉴定意见书中:代新平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2部队土地上房屋、树木、滴灌情况调查表就认定房屋、树木、滴灌的权属,而无视部队、种植户(摁手印)、代新平三方确认的统计表,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做为原告主张滴灌设施和管道价值连任何一张收据、合同都没有出具,没有任何证据就以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支持92,800元,鉴定意见没有被上诉人申请,也没有部队或上诉人确定就属于被上诉人,就无证据判决92,800元,显然是不成立的。4.一审法院离现场就十公里不到,也不询问鉴定所,迳直就将上诉人250-200的二公里主管道和一些辅助设施全部判决给上诉人,这闭门判决脱离事实。5.即便有证据查实是被上诉人安装的,承包地中60CM到120CM滴灌管包安装加全部设施每亩也就200元-400元。而鉴定意见滴灌设施和管道价值1,000元每亩显然根本就不是承包土地滴灌。三、一审判决支付机电井款严重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打井的市场价格整个机井才3万多元,一审判决不但没有按被上诉人打井协议确定价格来判决,也更没有参考鉴定说明折旧进行判决。2.判决中已明确查明自建机井的农户用电电费价格为0.48元/度,未建机井的农户用电电费1元/度,电力设施全部是上诉人架设的,电损、维护、改造、安全设施升级、电力设施损坏的更换都是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种植十几年从少收电费中早已将打井成本收回了。3.依据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生产附属设施的井不应再支付任何补偿。4.鉴定机构已经按《机井使用技术规范》中规定机井一般按照20年的折旧年限计算了机井投入成本残值:400元/米÷20年×5年=100元/米,做了技术性的说明,一审判决也不予采纳,恳请二审查明予以改判。
陈书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房屋及树木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其他未涉案的农户的费用已经一审法院调解由上诉人支付,滴灌设施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系其安装的滴灌设施,同时安装滴灌设施是在2010年期间,当时被上诉人已在种植土地,上诉人怎么可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滴灌设施。对此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新平述称,与上诉人泰丰果蔬合作社的意见一致。
陈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树木补偿费32,225元;2.请求被告支付92.8亩荒地平整费、改良费、滴灌安装费等费用393,657.6元;3.请求被告支付修路费用1,856元;4.请求被告支付打井费67,500元;5.请求被告支付搭伙费6,000元;上述合计501,23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陈书华与被告泰丰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泰丰合作社将92.8亩土地发包给陈书华,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33年1月1日,并约定防风林由原告自购树苗栽种,收益分配比例为原告两棵,被告泰丰合作社一棵。还约定整修农田及农田用水、用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承包期满,泰丰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包括承包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未成熟或收获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等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受理代新平与69222部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30日,巴州中院作出(2018)新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2部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代新平48,567,515.6元;二、代新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2部队返还10175.65亩土地及土地附着物;三、驳回代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69222部队补偿代新平的48,567,515.6元中包含排渠和灌渠的现存价值923,938元、电力设施和线路的现存价值846,578元、机电井价值3,392,100元、农业滴管设施和管道现存价值9,020,400元、道路和桥涵价值1,395,458元,土地平整和改良费32,989,041.6元(54,981,736元的60%)。再查明,经巴州中院委托鉴定,陈书华的住房评估价格为18,030元、林木价值为13,871元、滴灌价值为92,800元。与邓奕福两人共有机井价值135,000元。还查明,自建机井的农户用电,泰丰合作社收取电费的价格为0.48元/度;未建机井的农户用电,泰丰合作社收取电费的价格为1元/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书华与被告泰丰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树木、滴灌设施、机井已由代新平移交给69222部队,且已取得滴灌、机井等设施的补偿,基于公平原则,泰丰合作社对于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原告损失亦应予以补偿。对原告陈书华主张的房屋、树木补偿款32,225元,经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核算,原告房屋及设施价格为18,030元,树木价值为9,247元(13,871元×2/3),共计27,277元,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69222部队未对原告房屋、树木进行补偿,其不应予以补偿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是与泰丰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被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将土地返还给泰丰合作社后,泰丰合作社理应对地上附着的房屋及树木进行补偿,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荒地平整费、土地改良费、滴灌安装费393,657.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滴灌费有鉴定意见在卷为证,价值为92,8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平整费和土地改良费,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表述:“土地的改良,是指把荒地平整后进行耕种,土壤经过熟化后,能够达到正常耕种的过程,改良过程需要5年的时间。”本案中,代新平与69222部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11月29日,而泰丰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泰丰合作社将土地发包给原告时应已具备种植条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土地进行平整和改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机井费用6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书华与邓奕福二人合建的机井的现存价值为135,000元,泰丰合作社亦认可该机井由二人合建,且该机井的现存价值已由69222部队全额补偿给代新平,故原告主张机井费用67,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农田修路费1,856元、搭伙费6,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泰丰合作社应向原告补偿房屋及设施18,030元、树木补偿9,247元、滴灌费92,800元、机井费67,500元,合计187,5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书华补偿各项损失187,577元;二、驳回原告陈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丰果蔬合作社、代新平向法庭提交打井报告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机井的取水证是泰丰果蔬合作社打报告申请的,机井应当归泰丰果蔬合作社所有,机井的价值应当按照每米100元计算。陈书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打井的申请是有泰丰果蔬合作社提交的,但是费用是由陈书华支付的,情况说明只是对机井现有价值进行的认定,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在代新平诉69222部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巴州中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10175.65亩荒地平整费用(不含道路、排渠、灌渠所占面积)、排渠和灌渠现存价值、电力设施线路的现存价值、机电井的现存价值、农业滴灌和管道的现存价值、道路和桥涵的现存价值、土地收益、土地改良费用、房屋树木等设施现存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鉴字【2018】第0218号)的鉴定意见为:1.代新平所平整10175.65亩荒地的平整费用(不含道路、排渠、灌渠所占面积)为8,891,925元;2.代新平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建设排渠和灌渠现存价值为923,938元;3.代新平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建设的电力设施和线路的现存价值为846,578元;4.代新平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建设的机电井现存价值3,888,000元;5.代新平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对施工建设的农业滴管设施和管道现存价值9,020,400元;6.代新平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建设的道路和桥涵现存价值1,395,458元;7.自2018年至2043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2部队与代新平承包合同范围内土地收益127,027,500元;8.自2002年至代新平与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间,代新平支付的土地改良费用46,089,811元;9.与代新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83户承包户所享有的房屋、树木等设施现存价值为11,209,767.65元。另,该鉴定意见中载明:“10175.65亩地扣除道路、排渠、灌渠及一片未平整的坑洼地面积193.5亩所占面积之后,剩余面积为8468.5亩,即平整土地面积为8468.5亩。”“5.代新平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建设的农业滴管设施和管道的现存价值滴管设施价值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09年颁布并实施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中规定的1,000元/亩进行计算,该文件中未涉及到的设施价值按照市场平均价进行计算。耕种面积8468.5亩,全部安装滴管设施。另外有灌溉输水波纹管线长2050米、波纹管直径为400MM、平均按50元/米计算;有自来水管线12,840米,平均按35/米计算。农业滴管设施和管道的现存价值8468.5亩×1,000元/亩+2050米×50元/米+12,840米×35元/米=9,020,400元。”2.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陈书华)违反合同,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借、转让、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为当年承包费的50%,同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包括承包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为未成熟或未收获及地面生产生活的附属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陈书华要求泰丰果蔬合作社、代新平支付土地平整、改良费300,85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令泰丰果蔬合作社向陈书华支付各项补偿款187,577元(房屋及设施补偿费18,090元、树木补偿费9,247元、滴灌设施补偿费92,800元,机井补偿款67,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土地平整费、改良费300,85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书华上诉主张其承包的涉案土地系从邓世军处转包,邓世军在承包合同时是从代新平处承包的荒地,其支付的转让费中包括土地改良费和平整费的上诉意见,对于平整费,根据陈书华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轮台县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案涉土地系从邓世军处转包,案涉土地并非陈书华平整,对陈书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改良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8】第0218号司法鉴定书对土地改良费用的鉴定意见:“8468.5亩×1,088.5元/亩·年×5年=46,089,811元”,对改良费用仅计算了五年,而陈书华与代新平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已经超过五年的改良期限,72号判决书中对该部分载明“至于如何区分代新平与83户承包户对此的各自投入,双方可另行解决”,换言之,如何区分改良费的投入,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进行,陈书华提出已向案外人邓世军支付土地改良费,首先其未支付凭证,即便存在该事实,由于其2008年已经与泰丰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向案外人支付的土地改良费,应向合同相对人的案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土地改良费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设施补偿费18,090元及树木补偿费9,247元。泰丰合作社上诉认为,三方确认房屋和树木是直接交付部队的,并没有交给上诉人,且在代新平作为原告起诉部队的案件中,也未将该部分费用补偿给代新平,判决书中载明“可由代新平与83户承包户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农户补偿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泰丰果蔬合作社与陈书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由泰丰果蔬合作社向陈书华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其上诉关于不予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上诉人(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包括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未成熟或未收获及地面生产生活的附属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房屋设施的使用收益仅限于合同期内,即2012年2月至2033年1月,由于本案系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解除,并非承包期满后的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的7年未折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合同解除未履行的剩余年限14年,应折价予以补偿,经计算为12,060元(18,090元÷21年×14年)。泰丰果蔬合作社关于对防风树木和房屋不再支付任何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树林部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价值9,2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房屋和树林价值两项合计为21,307元。
关于滴灌设施补偿费92,8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确定10175.65亩地在扣除道路、排渠、灌渠及一片未平整的坑洼地面积193.5亩所占面积之后,剩余面积为8468.5亩,即平整土地面积为8468.5亩,占荒地10175.65亩的83.22%。具体到本案,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面积为92.8亩,即平整土地为77.23亩,该部分面积可参照鉴定意见中1,000元/亩计算滴灌设施费用为77,230元。对于泰丰果蔬合作社提出的折旧问题,如前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未履行的14年进行折价补偿为51,486.67元(77,230元÷21年×14年)。泰丰果蔬合作社关于上诉人对滴灌已使用多年,应按使用年限折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泰丰果蔬合作社关于滴灌价值1,000元/亩包含了主管道价值的意见,与二审查明的“农业滴管设施和管道的现存价值8468.5亩×1,000元/亩+2050米×50元/米+12,840米×35元/米=9,020,4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滴灌应按200元-400元计算,与鉴定意见相悖,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井补偿费67,500元。如前所述,依据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书华对机井的使用权益仅限于合同期内,即2012年2月至2033年1月,一审法院未对陈书华合同已经履行的7年价值进行折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未履行的剩余年限14年折价予以补偿,即45,000元【(67,500元÷21年×14年)÷3】。泰丰果蔬合作社关于应按100元/米计算机井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泰丰果蔬合作社应向陈书华补偿的各项费用为117,793.67元,其中:房屋及设施、树木补偿费21,307元、滴管设施补偿费51,486.67元、机井补偿费45,000元。
综上所述,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二、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书华支付补偿款117,793.67元;
三、驳回陈书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6.28元,由陈书华负担3,378.43元,由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合作社负担1,03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4.86元(上诉人陈书华预交5,812.86元,上诉人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预交4,052元),由陈书华负担7,320.31元,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54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辉
审判员 贾艳杰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康